律学及其法律思想.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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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学 第二节 律学及其法律思想 一、什么是律学?中国古代的律学,是指出于王权政治的需要,在统治者设定的框架内,用儒家经文注释国家制定法的法律条文,阐明法典的精神实质与立法原意,维护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统一适用的法律注释学。 二、律学的兴起与发展 1. 律学在先秦的初萌 早在西周初期,刑法原则中就有了针对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如眚[过失]与非眚[故意]、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明确区分,诉讼程序上也出现了狱[刑事]、讼[民事]之别,这说明当时已经开始从理论的高度探讨法的现象与其适用的题目。 2.秦汉时期——律学的发轫阶段 律学在秦汉时期的诞生,以秦代法律注释书《法律答问》等的出现、西汉和东汉相继展开的以经释律、以经注律活动等为主要标志。 律学在这一时期滥觞,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的。首先,社会生产力的进步、的发展、政治大一统局面的形成以及国家的制度设计的日益完备等,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条件。其次,这一时期成文立法的发达、立法活动的频繁以及法律数目的日益庞杂为律学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现实的客观的需要。再次,秦汉时期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形成、经学的发达以及语言学、文字学和逻辑学的进步为以法律注释活动为主要表征的秦汉律学研究的展开创造了适宜的文化环境。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 这一时期的律学在研究上愈加深入繁荣,其成果集中表现于两次具有历史意义的立法改革与创新之中。其一是魏晋律的制定和刑名法例篇的定型;其二是以“法令明审,科条扼要”著称于世的并为隋唐律典十二篇目、五百条文的结构体系提供了直接历史渊源的《北齐律》的制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的独立与勃兴,除了上述两点表征,还表现为刑法原则的确立与完善、法律解释的精确与明晰等等。 4.走向衰微——宋元时期的律学 唐朝灭亡后,古代封建经过动荡的五代十国进进到了地区局势相对稳定的宋辽夏金元时期,这是我国上一个重要的多元法制并存阶段(其中宋元法制较为完整)。这一时期的律学研究较之隋唐,其形式衰微的趋势明显 。 三、律学家 人物:魏晋南北朝时期,律学名家层出不穷,形成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职业阶层。其中较为突出的有曹魏时期的刘劭、卫觊,西晋时期的杜预、刘颂、张斐,南北朝时期的封氏家族等。工作:律学家们或直接参与当朝立法,或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做出权威性的注解——这些注疏经由官方认可甚至可以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法律文件,从而使律学在社会上的地位得到了空前的提高,律学研究在国家法制建构中的作用也日益彰显。 例如律学家杜预曾直接参与《晋律》20篇的制定工作,而由封述(出身渤海律学世家封氏家族)主持完成的《北齐律》则取得了这一时期立法的最高成就。又据《晋书-刑法志》载,太和初年,魏明帝下诏要求各级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但用郑氏(郑玄)章句(以经释律著作),不得杂用余家”,这一规定使私人对法律的注释在历史上首次上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司法文件。当然,这一时期最为著名的律疏注释成果当属张斐、杜预两位律学家对《晋律》所作的注本和律解。他们的晋律注经晋武帝诏颁天下,具有了与法典律文条目相同的法律效力,以致后世径称《晋律》为“张、杜律”。 张斐: 魏末晋初人,曾任明法椽、僮长。张斐以廷尉(秦汉至北齐最高司法审判机构)明法掾的身份为《晋律》作注,首先详细阐明了具有总则性质的“刑名”篇的作用:“‘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晋书》卷三十《刑法志) 接着,又通过注释揭示了《晋律》各篇的含义,弥补了条目的疏漏,并对一些法律概念作出解释,使之明确化、严密化。 《晋书·刑法志》摘引了张斐所上“进律表”的部分内容,其中对立法原则、律文适用等作了说明,并对故、失、谩、诈、不敬、斗、戏、贼、过失、不道、恶逆、戕、造意、谋、率、强、略、群、盗、赃等20个法律术语作出了解释,其中不少解释是非常准确、精辟的。如“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二人对议谓之谋”,“取非其物谓之盗”等。显然,注释者注意到,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动机的状态是有区别的。对其作出准确的界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都很有现实意义,对于中国古代注释法学的发展也有重要影响。后来长孙无忌等人对唐律的疏议,更是从中受到启发。 张斐的“晋律表”对于我们了解晋律的内容以及了解中国法律的发展,极为重要。它是一篇内容丰富的法学著作。在不到二千字的篇幅里,既阐发了深刻而广远的法理学思想,又对许多法律术语作了高度的抽象概括,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不可多得的保贵材料,也是张斐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 张斐在《律表》中的法律观(1)以礼率律的法律基本精神 张斐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礼,礼乐抚于中,礼乐是贯穿晋律各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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