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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拆迁与安置工作调研情况汇报
近日,我们通过走访、座谈、调查与分析,结合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我县近几年拆迁安置工作中的成功实践、存在问题及相关工作建议作了一些粗浅的思考和探索。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对比分析
(一)新《条例》单独增加的内容
1、旧城改建引入听证会。《征收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对旧城区改建的征收补偿方案除了要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还需听取之外的公众意见。
2、征收前进行维稳评估。《征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3、要求制定奖励办法。《征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旧《拆迁条例》对奖励方面没有提出要求。
4、严禁暴力阻挠依法征收。《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加强审计监督。《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6、强化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征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这就要求在征收前应从实际出发,对各类无证房屋的性质进行界定、处置,不搞“一刀切”,并提出具体的认定处理程序。
7、实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对搬迁前提、被征收人搬迁的义务及禁止野蛮搬迁等规定中明确“先补偿、后搬迁”,即在补偿到位之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对被征收人的搬迁义务,明确规定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同时新条例规定“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8、加重评估机构责任。《征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老《条例》中被取消的内容
1、新《条例》第一条在立法宗旨的规定中,删除了老《条例》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寓意加快项目推进的前提是注重房屋征收的稳定,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2、在征收公告公布后的禁止事项规定方面,新《条例》删除了老《条例》中“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及“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表述,主要是由于土地用途是由行政机关确定的,当事人是无权自行改变土地用途的;删除延长期限的规定是防止“马拉松式”的征收搬迁。
3、新《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处理规定中,删除了老《条例》中“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表述。删除这一表述,并不是说房屋征收部门不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只不过是这样表述更为公平合理,新条例无必要对此作出规定。
(三)新、老《条例》的相关区别
1、征收对象的区别。新《条例》第一条将《老条例》第一条中“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
2、征收主体的区别。新《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征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政府,由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代表政府负责房屋征收管理及组织协调,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老《条例》中的征地拆迁的主体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城投公司、各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等都可以作为征收主体。
3、征收客体的区别。新《条例》规定,只能因公共利益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方可征收土地,且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老《条例》规定,拆迁是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包括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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