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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规则梳理
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四个核心争议点,分别为主体认定、借款事实、还款事实、利息约定。一方面民事纠纷需要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实际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存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等等。此时依据应依据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难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或不存在以往的交易习惯,则需要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法律规则确定,于此便是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
一、主体认定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双方主体身份认定不构成争议焦点。较为复杂的情况是涉及第三方保证人的情形,可区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情形。
1、一般保证
若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视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原则上在债务人被依法强制执行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
即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务。根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又可区分为,连带按份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前者情况下债权人仅得向保证人主张一定份额的保证责任,后者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
3、起诉对象
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上而言,最好一并起诉。同时遵循下列规则: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4、未载明债权人
若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会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借款事实
借款事实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凭据。
1、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借款时间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3、借款用途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借款凭据
即当事人需凭借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到法院起诉,同时实践中存在大量现金借款或者通过现金直接在银行柜台转入对方账户的情形,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取证,以辅助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三、还款事实
还款事实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认定:还款时间、重新结算、提前还款。
1、还款时间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重新结算
(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3、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利息约定
1、砍头息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利息约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3、利息支付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利息与违约金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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