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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导读 立法机构: 国务院常务会议 起始时间: 2008年7月1号 本条例共六章,分别是总则,申报与批准,保护规划,保护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 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立法依据: 《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 适用范围: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基本原则: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监督体制: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条件: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 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 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 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 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其他: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编制主体与完成期限: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编制内容: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规划期限: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送审材料: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审批规定: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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