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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VIP

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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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NUMPAGES 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19)黑02民终35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春良李立新于剑 【审理法官】董春良李立新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 【当事人】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 【当事人-个人】孙艳梅 【当事人-公司】齐齐哈尔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郁 【代理律所】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齐齐哈尔大学;孙艳梅 【本院观点】关于齐齐哈尔大学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齐齐哈尔大学上诉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齐齐哈尔大学上诉主张应适用《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聘员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齐齐哈尔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述管理办法,仅规定齐齐哈尔大学和孙艳梅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但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间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上述规定对违约金的数额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双方签订的《齐齐哈尔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齐齐哈尔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孙艳梅上诉称其攻读博士研究生不属于专项培训而是继续教育因此不适用违约金的约定。此案中,孙艳梅攻读博士研究生的形式是定向培养半脱产。所谓定向培养,指学校专门为某些特定地区或单位培养人才。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分配到这些特定的地区或单位工作。因此定向培养与职工辞去原单位工作再进行自费的继续教育有所不同,现孙艳梅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离开齐齐哈尔大学到黑龙江大学工作,违反了齐齐哈尔大学对其定向培养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艳梅与齐齐哈尔大学解除人事关系时间的认定。虽然孙艳梅与齐齐哈尔大学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但双方签订的《齐齐哈尔大学教师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对双方仍具约束力,该协议书具有聘用合同的属性,一审认定双方2017年10月14日签订《关于孙艳梅同志因工作辞职违约相关事实备忘录》,孙艳梅与齐齐哈尔大学解除人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孙艳梅上诉主张其工资数额25%赔偿金及违约金利息的问题。此案中孙艳梅攻读博士研究生的形式是定向培养半脱产,期间齐齐哈尔大学为发放了正常的工资,因此孙艳梅主张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齐齐哈尔大学先期为孙艳梅支付的工资视为相应的培训费用也应有相应的利息,因此对孙艳梅主张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艳梅、齐齐哈尔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孙艳梅、齐齐哈尔大学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艳梅于2004年7月入职齐齐哈尔大学从事教师工作,2014年8月23日与齐齐哈尔大学签订了《齐齐哈尔大学教师攻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双方约定孙艳梅以半脱产形式攻读黑龙江大学博士学位,脱产学习期限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7月止。该协议书同时约定,孙艳梅要保证按期回齐齐哈尔大学工作,服务期为8年。如孙艳梅违约:1、退还其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甲方支付一切费用;2、交纳违约金80000元;3、承担学习期间的其它经济补偿责任。2015年7月孙艳梅脱产学习期满后回到齐齐哈尔大学工作。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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