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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
篇一:生效法律文书与房屋登记
由一则案例谈生效法律文书与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法制科 谢彬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二人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诸法庭。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房屋归陈某一人继承,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了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原告陈某持民事调解书及其他办证材料至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关对此类案件是否可以由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产权登记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登记。因此,申请人只要持生效法律文书即可办理相应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
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从上述规定看,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除应具备生效法律文书外,还应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作为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实际上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是否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都能作为单方申请的法律文书呢?其实不然,单方申请登记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明确确定了物权变动和设定的内容的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
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判决、裁决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办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之间并无矛盾,《办法》第十
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是针对自觉履行判决、裁决及调解协议义务而言,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如没有根据判决、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则应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登记机构可根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综上,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一、从《办法》第十二条字面理解。即申请人单方申请,在该款第二项中仅要求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要求必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办理。至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系针对人民法院直接要求登记机构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是基于申请人申请而发生的。
二、要求申请人必须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存在障碍。对确权之诉,比如房屋继承权纠纷,一些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当事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无强制执行内容,无法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则应提出责令对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相关证照转移的诉讼请求,如此将会极大浪费诉讼资源。
三、对负有给付义务登记的房屋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由于其房屋归属明确,登记机构无监督取得房屋支付的义务,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件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方未给付相应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司法程序申请执行。
在房屋登记实践中,登记机关人员常常对依生效法律文书单
方申请登记认识比较模糊、混淆概念,将依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的登记理解为依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的登记,为申请人设定多余的条件,容易引发行政诉讼。因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登记人员应当结合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范登记行为。
篇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
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内容:
1、要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执行款共计115523.5元(含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20年月日,申请人本着诚实守信与被申请人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后由于被申请人不遵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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