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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分析
第一篇:中国商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分析
中国商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分析
本文从历史和哲学的角度,着重对1 9世纪欧洲法典化运动中,在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影响下,法、德两国带有现代性的《商法典》的编纂,以及在实用主义影响下美国带有后现代性的《统一商法典》的编纂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商法典是否需要编纂的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在2004年,中国法学界最值得关注的事情,莫过于民法典的编纂。无数的法学家为了理想纷纷投入到这场浩瀚的论战中来,这次在法学界轰轰烈烈的编纂活动未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圆满结果。但是,经过这次活动的荡涤,不仅仅是民法,甚至是整个私法领域,都有了更多的积淀和思索。在这一活动的震撼之下,作为私法二元结构之另一组成部分的商法就或多或少地显得有些无所适从。因为,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私法都由民法和商法组成,是一个二元结构的概念。而在这种结构之下,还存在着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不同立法模式,民商法之间相互牵制。因此,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无疑使商法变得被动,其地位不得不决定于民法而非其本身,或得独立,或被包容。毫无疑问,民法典编纂未果从某种程度上对商法而言似乎还是一个不坏的消息。至少,民商之间的立法形式的分合还没有成为定局。对于主张民商分立、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商法学者,一切都还皆有可能。
有专家学者认为,尽管现在商法典的制定还有一些障碍存在,但中国还是要制定商法典,而且也坚信中国迟早有一天会有一部商法典。有的专家学者主张,商法的发展应该把目标定在商法典上,措施放在根据改革的进程,不断完善商法单行法上。时机一旦成熟,立即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还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可以不制定商法典,在制定一个民法和其他商事单行法律之间制定一个共通性的规则作为商事法律完善的一个思路。
对于商法典的制定,商法学者们的态度不一致,因此,就很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究,以求在探究的过程中获得新知。
19世纪、20世纪欧陆商法发展分析
在私法领域,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被认为是罗马法系法律制度的渊源和西方近代资本主义立法的基础。英美法系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法律制度的法典化却并未由此展开。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于第一部成文法典的诞生,法典化也是一种比较晚的现象。直至冲破了中世纪宗教神学的迷雾笼罩,12世纪、13世纪开始复兴的罗马法历经四五百年后才在启蒙运动中获得繁盛的契机,一场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典化运动也才由此在欧洲大陆蔓延开来。
这场法典化运动始于18世纪,经历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于19世纪达到了高潮。18世纪,在政治和文化史上是一个极不自恰的时期,封建贵族的腐败没落和政治格局的动荡预示着一个时代的衰竭,而文化的高度繁荣却使它成为了人类历史上一个伟大的“理性时代”。政治生活和思想文化之间的这种不自恰在法律制度上得到了集中的反映。在这样一个风雨飘摇的时代,政治上的不安定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制度的不统一。王权的衰弱和地方贵族实力的增强,地方贵族的自治权直接阻碍了国家统一法律的推行,并由此形成了形形色色的法律,如各地的习惯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教会法……
虽然经历百年,法、德两国的商法典都历经考验,甚至面临过关乎存废的抉择,但最终它们都还是被保留了下来,尽管这种保留是以修改和部分的废弃为代价。修改和废弃固然源于法典的自身缺陷,但面对时代的变迁,法典的不合时宜,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原因所在。
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爆发于欧洲,但它的影响却冲出了欧洲大陆,漂洋过海,甚至波及了以习惯法和判例法著称的英美法系国家。另一方面,基于日益繁荣的商事活动需要,在19世纪末,英美等国也开始了商事法律的制定。英国分别制定和颁布了1882年的票据法、1885年的货运证券法、1889年的行际法、1890年的合伙法、1893年的商品买卖法、1894年的商船法与破产法等。而作为英美法系另一代表国家的美国,为了满足全国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对统一法律的需求,也开始全国统一的商事法的制定,1896年颁布了《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虽然从法律形式上来看,英美两国在这个时期所制定的都只是商事单行法,但对于长期奉行习惯和判例的国家而言,这也不能不被看作是在法典化运动影响下向成文法的一种借鉴,向法典化的一种贴近。
20世纪,世界的目光从欧洲转移到了美洲。作为世界头号强国的美国,不仅拥有着强大的经济和政治实力,而且作为一个标榜自由的国度,它的思想也充满着旺盛的生命力。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美国社会便率先开始了理性主义的反思,并由此掀起了与之相对的实用主义的哲学思潮。实用主义的精髓即在于“存在就是有用”,“有用就是真理”,而这一时期的法学家们,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实用主义的影响,甚至成为了实用主义的拥护者。总的来说,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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