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协议的法律分析.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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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协议的法律分析 根据《大陆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规定》(以下简称“cepa”)第一章第2条第1款和第2条,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密切经贸关系建立在“一国两制”和国际贸易(以下简称“邹”)的规章制度下。“一个国家和两个国家”是cepa的运作条件,无线规则有限。此举是继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占据“一国四席”之后,在WTO规则下又一次特殊的尝试。以下仅从“一国两制”、“WTO规则”两个方面探讨CEPA的性质,并对CEPA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一、 cepa的定位 由于一国两制和香港的特殊地位,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定义为国际条约或是国内协定,对CEPA的实施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内地和香港同为WTO的成员方,在实施CEPA时必须考虑到WTO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CEPA的定位不仅关系到CEPA的顺利实施,同时亦关系到国际社会的认可问题。 (一) “一国两制”给合作带来的新问题 首先需要提出的是,不论是我国政府或香港官员在谈及CEPA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一国两制”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开篇即强调中央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我国实施的仍然是单一制的政体形式。香港的权利来源于中央政府的授予,并且在国际活动中必须遵守“一国”的根本原则。CEPA亦强调大陆与香港之间的紧密经贸关系必须建立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但“一国两制”的独创性亦使其实施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缺乏实践经验,三地的分合尺度和理论研究只能依赖于某些领导人的讲话和不确定的政策性信息(p95),因此“一国两制”也给三地带来了一些新问题。譬如如何促进两地的经贸关系、人才流动都在实践的摸索之中,并且受政策影响变动性很大。此外如法律冲突问题,作为地方法律的香港法与中央的法律之间的不平等,基本法的制度和解释权利都归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种差异和矛盾正是引起两地法律冲突的关键所在(p19~24)。鉴于此,虽然一些学者很早就提出了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议,但其定性和名称从“自由贸易区”几经更名为“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说明虽然“一国两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但仍不得不考虑到两岸四地的差异性以及政治层面对于经济层面的影响颇大,使我们尽量避免使用容易让人误解的名词(p60)。但“一国两制”并不同于传统单一制的中央和地方关系,特别行政区在《基本法》授权下保持了其高度自治权,享有立法、司法、行政以及部分外事权,这也是其能够以成员方或缔约方的身份加入某些国际组织的法理基础。 其次,大陆和香港同为WTO的成员方,也就意味着双方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时除了遵守“一国两制”的前提之外还必须考虑到WTO的相关规定。虽然两岸四地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看起来是一个国家的主权事务,属于一国内政,但由于四地俱为WTO的成员方,就使得CEPA成为建立在WTO规则之上的更优惠的待遇,也使其不能绕开WTO而实施。根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47)规定,任何实体不论其是否是主权国家,只要能够代表某个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与GATT1947规定的其他事务具有完全自主权的政府即构成一个单独关税区,就可以成为WTO的成员方。先不论对于单独关税区的定义是否存在争议,既然两岸四地都为WTO的成员方,也就意味着四地之间在订立任何经济协议的同时必须考虑到自己负有的WTO规定的义务。 (二) cepa是否属于国际条约? 关于“一国两制”和WTO规则下的CEPA属于国内法抑或国际条约,学者们看法不一。 对于CEPA是否属于国内法的问题。两岸四地虽然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但其一,根据《宪法》以及《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国两制”的设定,港澳台在回归中国之后仍保留着一部分的外事权,在某些领域仍保留着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签订条约的能力;其二,WTO规则之下赋予两岸四地作为缔约方的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WTO中独立的代表权、参与权、申诉权以及承担责任的义务。此外,在CEPA的签订过程中内地和香港是以平等的主体身份相互协商承诺权利和义务,使得CEPA的签订既不同于单一制国家的国内法通过一个立法主体制定的过程,也不仅是中央政府的一项政策安排,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不能将CEPA定义为国内法的范畴。 对于CEPA是否属于国际条约的问题,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条约的定义,条约指“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书面协定”。虽然由于国际法的发展,条约的概念较之于公约的规定已有变化,但不外乎集中以下几点:1.两个以上的合格缔约者,必须是国际法上的主体;2.缔约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3.符合强行法的规定。(p3)其中缔约者的资格尤为关键。《基本法》第13条、151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有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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