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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四分法研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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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四分法研究 中国刑法第22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从第22条到第26条,有规定了主犯、上级犯、威胁犯和教唆犯的内容。据此,法学界不少同志认为,我国刑法对共犯人采取了四分法,即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样,教唆犯就成为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仅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刑法对教唆犯作了专门规定,但教唆犯不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 (一) 从犯和教吾犯的分类 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给予刑罚处罚,而且刑罚要与罪行相适应,即刑罚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共同犯罪比单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但是,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共犯人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不同,因而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应处的刑罚也就不同。我国刑法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犯人进行了如下分类: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主观上不完全愿意犯罪,客观上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较小作用的是胁从犯。进行这种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处以相应的刑罚.因此,我国刑法分别给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主犯从重处罚;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比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呢?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何呢?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在另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教唆犯只起次要作用。所以,在有的案件中,教唆犯应定为主犯,从重处罚;在有的案件中,教唆犯只能定为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就明确指出:对于教唆犯,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按主犯或从犯论处,即将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一般不会是胁从犯)。既然教唆犯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那么,他就不能与主犯、从犯相并列而成为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 (二) 对于共犯人行为的分类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直接标准,这也是依据一定的层次分 首先,每一种分类必须根据同一个标准。由于客观事物具有多方面的属性,事物内部具有多方面的联系,因而分类的标准也是多种多样的。人们完全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将事物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是,每一种分类必须根据同一标准,否则就会出现分类重叠与分类过宽的逻辑错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对共犯人的分类,无论是二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尽管五花八门,但其分类标准无非是两种。一是按照共犯人行为的性质与活动分工的特点,把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国家还加上一个组织犯。二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国家还加上一个胁从犯。第一种分类方法是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形式主义法学观点所倡导的,这种分类不能反映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不能说明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不能圆满地解决量刑问题。第二种分类方法则是比较科学的,这一分类能够说明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能正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就是采取的这一分类方法,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有的同志说,我国刑法在给共犯人分类时,把上述两种分类方法结合起来了,从而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在我们看来,上述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是不能同时结合采用的。因为划分标准不同,划分出来的子项也不同,将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犯人并列在一起,必然要出现一个罪犯同时具有并列的双重身分的混乱现象。例如,假设我国刑法是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那么,某甲教唆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他既是教唆犯,又是主犯;如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他既是教唆犯,又是从犯。这样就出现了分类重叠的逻辑错误。只有当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而不与主犯从犯相并列时,才能避免这一逻辑错误。 旧中国从清末到国民党政府的刑法,都是仿照德国、日本刑事立法体例,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从犯三类。从字面上看,这里似乎将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结合起来了。其实,这里的正犯是指实行犯;从犯是指“帮助正犯者”,与我国现行刑法中“从犯”的含义是不同的。可见,旧中国刑法中的正犯、教唆犯、从犯,实际上就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种分类完全是以共犯人行为的性质与活动分工的特点为标准的。 其次,由于事物具有多层次的特性,对事物的分类也必须按照一定的层次逐级进行,否则就会导致越级划分的逻辑错误。上述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采取的两种分类,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层次上进行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时,一般是先看行为人是实行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组织犯,然后再分析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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