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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07年第25号投资法
考虑:a. 为了实现一个建立在建国无原则和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之上的公平及繁荣的社会,基于经济民主之下有必要进行持续性的国家经济发展,以达成国家目标;b. 依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协商会议第XVI/MPR/1998号法令所发布有关经济民主之经济政策,投资政策应该始终支持提升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及合作社之人民经济;c. 为了加速国家经济发展和实现印度尼西亚政治与经济自主,有必要提高投资,藉由使用来自国内与国外之资金,将经济潜力转为实质经济力量;d. 为了应付全球经济变化与印度尼西亚参与各种国际合作,顾及国家经济利益,有必要创造有益于投资、促进投资、给予法律确定性、公平和有效率的投资环境;e. 1967年第1号法令有关外国投资,已以1970年第11号法令对1967年第1号法令关于外国投资之修正案及附注修订和1968年第6号法令有关国内投资,已以1970年第12号对1968年第6号法令关于国内投资之修正案及附注修订,均需要更新因为已不符加速国家经济发展和法律建设所需,特别是在投资方面;f. 经考虑上述a、b、c、d及e项因素,则有必要订定有关投资法令。
鉴于: 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1)节,第5条第 (1)节,第18条第(1)节、第(2)节和第(5)节,第20条和第33条;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会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共同同意决定:制定:有关投资之法令。
第I章? 一般规定第1条? 在本法令内的定义:1.“投资”即是由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所作的任何形式之投资。2.“国内投资”即是由国内投资者藉用国内资金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之投资。3.“国外投资”即是由国外投资者藉用所有国外资金或与国内投资者进行合资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从事生意之投资。4.“投资者”即是从事投资之个人或一个企业体,其可以是国内投资者,亦可以是国外投资者。5.“国内投资者”即是一个印度尼西亚国民、一个印度尼西亚企业体、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或一个地区,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从事投资。6.“国外投资者”即是一个外国人、一个外国企业体、与/或一个外国政府,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从事投资。7.“资金”即是一个投资者以货币或其它非货币而具有经济价值之形式所拥有的资产。8.“国外资金”即是外国政府、外国个人、外国企业、外国法人、与/或 其资金一部或全部由外国当事者所拥有的一个印度尼西亚法人所拥有的资金。9.“国内资金”即是由印度尼西亚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国民,或法人或非法人之企业所拥有的资金。10.“ 单一窗口整合服务”即是来自一个拥有发证与非发证权之机构或单位的一项发证与非发证之行政作业,其过程从申请阶段开始,至核发文件之阶段均在一个地方完成。11.“地方自治”即是一个自治地区之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条文和规定行使和组成地方政府和公共事务。12.“中央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即是一九四五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之规定下,治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13.“地方政府”即是省长、县长或市长和地方单位,做为一个地方行政机关之首长。
第2条 本法之条文适用于在印度尼西亚领域内之所有投资项目。
第II章 原则与目的 第3条 (1) 投资应基于以下原则去执行: a. 法律确定性;b. 透明化;c. 具有责任性;d. 公平地且无差别的待遇对待投资来源国;e. 归属感;f. 具有正义的效率;g. 持续性;h. 具有环保概念;i. 独立自主性; j. 平衡发展与国家经济一致性。
(2) 投资行为之目的其中为:a. 加速国家经济成长;b. 创造就业机会;c. 促进持续性经济发展;d. 提高国家企业界之竞争能力;e. 提升国家科技水平;f. 鼓励发展人民经济;g. 藉用来自国内外之资金,将经济潜能转变为实质经济力量;h. 改善人民福祉。
第III章 投资基本政策第4条(1) 政府规定投资基本政策,以: a. 开创有益于投资之企业经营环境,以加强国家经济竞争力;且b. 加速资本投资之提升。(2) 在订定以上第 (1) 款所指的基本政策,政府应:a. 顾及国家利益,给予国内与国外投资者同等之待遇;b. 根据现行法规条文,从解决执照开始,到投资活动结束,为投资者保证法律之确定性和企业之安全;c. 开创发展和保护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与合作社之机会。(3) 以上第 (1) 及第 (2) 款所指之基本政策应以“投资总计划”形式落实。
第IV章 企业体之形式与地位第5条(1) 依现行法律规定,国内投资可以以拥有法规企业体、不拥有法规企业体或个人企业之形式完成。(2) 除非其它法律另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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