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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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 一、前言 环境保护规范之对象不限于人民,只要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之行为者,无论公权力机关还是私人机构,皆得为规制之对象。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措施,进一步而言,国家必须透过对环境政策之落实来实践环境保护之作为,这些政策包括中央政府层级及地方政府层面。然而,在台湾宪法体制中上不存在一个广泛而完整之环境宪法的概念。因此,在论及环境基本权之概念时,一方面涉及环境污染者基本权利保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因环境污染而受侵害者的基本权利保障。 行政院永续会所一定通过之行动计书中要求“配合国际环保公约,推动配套法令制度”也就是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要求。台湾在外交局限的状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国际环境相关公约、协定、条约、议定书等的制定,亦无法直接签字、批准、加入这些国际文件,所以在法制层面上唯有借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作为,引进国际社会中主流环境规范。台湾既为一法制地区,且有性质属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包含行政法的层面),故在进行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过程中,亦必须照顾到本身的法律体制。 本研究系站在国家作为环境保护主体之地位,来观察研析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课题。本章将探讨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国家在法律上之作为、与国家基于给付行政之作用所为的环境保护义务,并由法制明年与环境政策面提出落实环境保护之法制作为建议。 二、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 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目的其实包含两个层面,一为引进国际社会环境法制之主流思维,以强化国内的环境保护。二为减少国家作为一个环境主体所造成对国际环境的侵害,而使国家不会成为国际社会中的“过街老鼠”。换言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国家其实有责任与义务加强国内环境的保护与控制,并减少跨越国家管线范围界限的环境破坏,譬如对跨境之空气污染、水或海洋环境污染及越境有毒、物质之传输的减少与控制。 再者,国内环境法律体所规范之对象不仅是一般自然人或私人企、法人体的环境行为,亦 三、国际环境文件内国法化的途径 台湾由于国际情势之现实,无法参与大多数国际环境组织或会议,相对地,也就减低了台湾参与制定、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环境文件(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on environment) 的机会。因此,在国际与国内环境规范的互相关系上,便很少有机会透过诸如国会决议的内国法化程序加以探讨和研析,并凸显国际法与国内法间的相互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间的关系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对“法律”采单一之认知,并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形成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部分;而二元论这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系统或法律秩序。此外,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是“一个国家不能以其国内法之规则或不足对以国家法为基础的主张加以抗辩”,反映在1969年5月23日制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则为“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换言之,国际法是认为,国家不能诉诸于其国内法或程序来作为不遵守国际义务之理由。 国家被要求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但他们同时可以自由的决定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下此种义务的行使方式。同理,作为国家的一般责任(a general duty),国家应使其国内法与其再国际法之下的义务相一致。但是,国家法将达成这一结果的方法留给国家的国内管辖权,这些方法即一般用以描述国际法内国法化的各种用语,譬如,纳入(incorporation)、采认(adopotion)转化(transfermation)或吸纳(reception)。国家有自由决定如何最佳的将其国际义务转化(translate into)至其国内法,以及决定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的法律位阶(譬如宪法、法律、法规、命令等),唯各个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欠缺实践上的一致性。在学理上,国际法在国内法中如何产生效力,有些是实证派学者主张转换论(transfermation theory 或质变论),他们认为国际法的发源在于条约与惯例,而国内法的渊源则在于国内立法和判例,所以国际法规则不能直接或依其本身的效力,被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由国内法将其采纳,或者说具有国家“同意性质”的国际法规则的本质转变成为具有“命令性质”的国内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此种转变不仅是形式上的要件,也是实质的要件。相对于转换论,授权论(delegation theory)者则认为,国际法授权各国宪法自行规定国际文件之效力在何条件下及于国内,国家为此目的所采纳的程序或方法仅是缔约程序的延续,其中并无转换可言,也不是产生新的国内法规则,仅仅是一个造法行为的延续。 目前,台湾所面临的局面是几乎根本没有事前参与国际环境法规的制定,或事后加以批准、加入的机会,更别说国际环境保护法规是否可在政府表示同意之下对于国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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