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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常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常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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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NUMPAGES 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常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6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东钟红梅史宏春 【审理法官】陈东钟红梅史宏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常晓军;叶春香;高义江;张玲玲 【当事人】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常晓军叶春香高义江张玲玲 【当事人-个人】常晓军叶春香高义江张玲玲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夏玉民、吴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玉民、吴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玉民、吴华 【代理律所】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被告】常晓军;叶春香;高义江;张玲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常晓军向三仓互助社借款5万元,后多次归还本息办理转借手续,最后一次转借是2017年。2018年6月30日,叶春香尾号为2822的银行卡账户向王某转账14.8万元,王某向三仓互助社转账54090.12元,用于归还常晓军2017年向三仓互助社所借的借款本息。三仓互助社出具的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载明: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借款日期2017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8年6月20日,原借金额49000元,实际归还本费合计54090.12元,尚欠本金金额0元。 至本案诉讼时止,常晓军、叶春香、高义江、张玲玲未归还案涉借款14.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三仓互助社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是14.8万元还是4.8万元?二、高义江、张玲玲是对14.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是对4.8万元提供担保?即两名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本金是14.8万元还是4.8万元的问题。首先,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均陈述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壹拾”字样是出借人的经办人员在合同签订之后添加,出借人的经办人员在合同背面调查论证意见栏确认借款金额为4.8万元,因此,可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借贷合意为借款4.8万元。其次,三仓互助社于2018年6月30日将14.8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之一叶春香的账户,借贷双方的实际交付行为变更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实际接受借款是14.8万元。至于借款人陈述其将银行卡交给他人支配使用,系借款人自由处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案涉借款在到期之前,三仓互助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存多次发手机短信向常晓军催要案涉借款,在短信中明确了14.8万元的借款数额,常晓军多次短信回复中对14.8万元的借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案涉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是14.8万元,常晓军、叶春香应当对14.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常晓军、叶春香是否将其银行卡交由王某支配使用,其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往来,其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高义江、张玲玲是对14.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是对4.8万元提供担保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壹拾”字样存在合同签订之后添加的高度盖然性,合同反面调查论证意见栏中认可投放金额为4.8万元,因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出借人及保证人三方的合意为借款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高义江、张玲玲仅对4.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借款金额发生变更三仓互助社并未通过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保证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高义江、张玲玲知晓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4.8万元,且2017年的借款合同中张玲玲系对4.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高义江、张玲玲对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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