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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订内容及实务影响汇报人:XXX
前言2023年9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相比于现行2017年版《行政复议法》,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根据2020年2月审议通过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吸收了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诸多规定,亦在制度、程序上进行了一定的创新。
一、不服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而申请复议的,其复议机关由选择管辖变为单一管辖【现行情况】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颁布,对于不服政府工作部门之行为而申请的复议,我国一直采取的是选择管辖原则,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2月,《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审议通过后,按照改革方案要求,各地纷纷出台实施方案,其中重点即是推动地方各级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权,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办理本级政府负责的行政复议案件。【新的变化】此次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前述《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进行了法律化,彻底改变了针对政府工作部门行为申请复议时的选择管辖原则,将选择管辖明确为了单一管辖。即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该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不服该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驻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只能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实行单一的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专题培训
一、不服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而申请复议的,其复议机关由选择管辖变为单一管辖除了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行为而申请复议的管辖发生变化外,其他情况的管辖变化如下:1.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不服下级人民政府作出之行政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管辖。此与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致。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之行政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复议管辖,即同级复议。此与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致。3.第二十五条不服部门作出之行政行为的,由该部门进行复议管辖,即同级同部门复议。此与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致。4.第二十七条不服海关、金融、外汇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之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议管辖。此与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致,但增加了适用主体“税务机关”。5.第二十八条不服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之行政行为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此为新增规定,也是唯一可以进行选择管辖的情况。行政复议法专题培训
二、适用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类型显著扩张【现行情况】现行《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第一款。前者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草原、海域等自然资源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后者则明确,法律、法规可以规定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现行《行政复议法》实际规定了两种复议前置的情形。【新的变化】而新《行政复议法》,则在第二十三条中将复议前置的情形从两种扩张为五种,新增加的三种分别是:1.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行政复议法专题培训
二、适用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类型显著扩张但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新增加的三种复议前置情形,后两种在实际适用中仍然存在规范不够明确的问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其一,是关于“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是否仅指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仅指的话,为什么不直接表述为“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因为从当前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未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系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案件”,其中既包括消极不作为类的履责之诉(行政机关对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包括积极作为类的履责之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积极作出答复,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原告所请求的职责),因此,未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内容来看,其第三项中的“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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