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概述中的案例2.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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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介绍:

原告:秦某,男,48岁。

被告:某省司法厅。

秦某于1999年经过考试合格,⼜经该省司法厅审核,得《律师资格证书》。2000年,秦某因违纪,被其所在单位开除

公职。2002年,秦某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秦某在他所填写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

《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他在“历是否曾经受到过任何处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栏⽬中均填“⽆”),

该省司法厅也未获悉这⼀情况,于是发给其《律师执业证》。

事后,有⼈向该省司法⾏政部门检举了这⼀情况。该省司法厅鉴于《律师执业证》已发到秦某个⼈⼿上,便对秦某做出

《⾏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吊销秦某的《律师执业证》;理由是:秦某因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属于《中

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所列禁⽌发证情形;秦某在申请《律师执业证》时⼜隐瞒这⼀情况,属于骗批准,同时⼜说明

他属于品⾏不良,违反了《律师法》第8条“品⾏良好”的要求;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8条、第9条和第45条。

被处罚⼈秦某不服该⾏政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政诉讼。诉讼理由有⼆:1.单位对其的处分——开除公职——是错

误的,他⽬前还在申诉;2.该省司法厅做出吊销其《律师执业证》的⾏政处罚程序违法,因为省司法厅在做出处罚之前,没

有举⾏听证。

⼈民法院依法进⾏了审理……。

案例2点评:

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不作讨论,这⾥限于评析:在本案中,省司法厅的⾏政处罚是否合法?如果不合法,

那么怎样才能消秦某已经得的《律师执业证》呢?

这些问题的讨论涉及到许可证和执照(简称“证照”)的“吊销”与“撤回”,再进⼀步说,就是⾏政处罚与⾏政⾏为的撤回之间的

有关⾏政法理。

证照的吊销,属于⾏政处罚的范畴。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政处罚的种

类之⼀。已发的证照的撤回,属于⾏政⾏为消灭的范畴,因为已作⾏政⾏为的撤回是⾏政⾏为消灭的形式之⼀。证照的吊销,

属于⾏政处罚,那么它就必须以⾏政相对⼈的违法为前提,⽽且必须遵循《⾏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包括听证程序在内的程序;

证照的撤回,属于⾏政⾏为消灭的⼀种形式,它适⽤于⾏政主体做出的不符合标准的⾏政⾏为,或基于重⼤的意思误解,所以

它不以⾏政相对⼈的违法为前提。⾏政处罚不导致⾏政赔偿问题,除⾮该⾏政处罚违法造成被处罚⼈⼈⾝权或财产权的损害。

⽽⾏政⾏为的撤回给他⼈造成损害的,如果是因⾏政主体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政主体必须承担⾏政赔偿责任;如果因相对⼈

本⼈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政主体就不承担⾏政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省司法厅做出吊销秦某《律师执业证》的决定是⼀种⾏政处罚。这种⾏政处罚,⽆论从实体上看,还是程序上

看都是违法的。

从实体上说,任何⾏政处罚都必须以相对⼈违法为前提。在本案中,不是因为秦某得《律师执业证》后有什么违法⾏

为,⽽是因为秦某没有达到得《律师执业证》的条件。作为⾏政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第45条规定:“律师有下列⾏为之⼀

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司法⾏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

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作⼈员⾏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贿的;(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

实或者威胁、利诱他⼈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在本案

中,秦某显然不存在可以构成吊销其执照的违法或犯罪事实。所以,省司法厅对秦某做出⾏政处罚,缺乏可以处罚的事实前

提。

从程序上说,既然做出⾏政处罚,那就必须符合《⾏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包括听证在内的程序。《⾏政处罚法》第42条

规定:“⾏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数额罚款等⾏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

听证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司法⾏政机关在做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政

处罚决定之前,确实既没有告知当事⼈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给予这权利。因⽽,该⾏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但其实在本案中,司法⾏政机关要消秦某已经得的《律师执业证》,不该通过⾏政处罚⼿段,⽽应当通过⾏政⾏为的

撤回程序解决。如前所述,秦某得《律师执业证》后并没有出现可以导致被处罚的违法事实或犯罪事实,⽽是在此之前,秦

某没有达到得《律师执业证》的条件,换句话说,是因为司法⾏政机关发证没有符合法定标准。《律师法》第8条规定:“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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