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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要点提示]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分类,在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定性的基础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提出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应该在坚持不当得利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下有若干例外情形。
[案情]
原告: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1日,北京普兴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兴液化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2006年1月,普兴液化气公司委托齐建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车用气公司经理)代购液化气。普兴液化气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向齐建英开具1张600万元支票,票号为XL109324868。但齐建英至今没有将委托购买的液化气交付给普兴液化气公司。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普兴液化气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该支票金额分别于2006年1月12日转到北京知味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味佳餐饮公司)的账户上。知味佳餐饮公司与普兴液化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知味佳餐饮公司也未将液化气交付给普兴液化气公司,其占有此笔款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普兴液化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知味佳餐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知味佳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按缺席审理本案。
普兴液化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账单1张、转账支票1张,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收到了从普兴液化气公司账户内转出的600万元款项。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普兴液化气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知味佳餐饮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普兴液化气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普兴液化气公司自述其是委托齐建英为其购买液化气向齐建英开具空白支票的事实;其次,普兴液化气公司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收到从其账户内转出的人民币6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不合法性。因此,普兴液化气公司主张知味佳餐饮公司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知味佳餐饮公司返还人民币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2、造成他人利益损失;3、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这三个条件均属于待证事实,均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民法通则和《若干规定》均没有对不当得利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规定。本案中,普兴液化气公司自述委托齐建英为其购买液化气而向齐建英开具空白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账单和转账支票存根,足以证明知味佳餐饮公司通过上述空白支票收到从普兴液化气公司账户内转出的6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而普兴液化气公司却没有获得600万元的对价液化气,普兴液化气公司的损失亦是显而易见的。故此,知味佳餐饮公司从普兴液化气公司取得60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是由普兴液化气公司对知味佳餐饮公司取得600万元不具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知味佳餐饮公司对取得60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成为判断知味佳餐饮公司取得6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争议点。
要想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首先应该分析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即不当得利诉讼中的构成要件。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可见,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成文法中规定了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一方获利。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事实的首要方面自然就是利益。只有判断存在利益并能衡量其大小才能准确地确定返还的范围,也就是被告责任的大小。获得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因权利的增加或义务的减少而扩大财产的范围即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主要包括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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