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买卖型担保的法律适用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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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的需求正在不断地增加,不动产担保在

市场经济中就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逐渐产生了“买卖型担保”这样一种交

易方式。针对该种交易方式的性质、特点和规制方式,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对

此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但一直未获得一个统一的结论。“买卖型担保”由于《民

法典》并未对该交易方式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仅仅提供了一个处理相关案件的路径,并未对

效力、性质进行回应,因此就导致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产生不同甚至

相反的结果。

本文正文除导论外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既往的司法裁判进行梳理与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买

卖型担保”中买卖合同的效力都存在不同的认定,在一个案件中认定为其与借

贷合同分别独立且联系,借贷合同系买卖合同的附条件解除约定;在另一个

案件中认为买卖合同违反禁止流押条款无效。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民法典》

出台前,有法院认为构成让与担保;还有法院认为是虚伪意思表示,故而无

效;还有法院模糊地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买卖合同的作用是提供担保。

在《民法典》出台后,有的法院同样认为构成让与担保;还有法院认为构成

后让与担保等。总的来说,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观点不统一的局面一直存在。

第二部分对现有的学说理论进行评析。通过将相关理论分类为物权理论

和债权理论分别进行评析。具体而言,在让与担保说中,需要将标的物的所

“”

有权进行转移,债权人才能就财产优先受偿,而在买卖型担保中无法满足

“”

此条件;在后让与担保说中,标的物并未转移所有权,看似与买卖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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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买卖型担保的法律适用

相符,但是债权人仅请求实现买卖型担保的权利,并未获得优先受偿权;代

物清偿说和代物清偿预约说均认为买卖合同的作用是清偿,与当事人为借贷

合同提供担保的目的不符;债之更改说由于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无

法很好地作出解释。

第三部分对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和效力进行了分析。因为“买卖型担保”这

种交易模式具有担保的功能,因此应当肯定其是一种担保。因其实质是以特

定的财产物权设立担保,所以其属于物的担保。又因为其符合非典型担保的

特点,因此其应当被认为是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在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上,

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缓和,过于严格地适用会造成我国担保制度的僵化,在

此基础上不应当认为其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双方当事人签署买卖合同的目的

就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因此既不是虚伪表示也并非隐藏行为。对于禁止

流担保条款的缓和适用也有利于提高我国担保制度的灵活性,据此不应当直

接地认为买卖合同因违反禁止流担保条款而无效。

第四部分指明买卖型担保纠纷的裁判路径。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不应当

僵化地要求当事人对买卖合同进行清算,这样既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

能节约司法资源。另外,在审判“买卖型担保”相关案件时,应当限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尊重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私法自治。最后,应当认可经过预告登记的财产,

债权人可以依据预告登记享有依据买卖合同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或优先受

偿的权利。

关键词:买卖型担保、非典型担保、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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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b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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