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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的适用范围.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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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一)劳动法的时间效力;(二)劳动法的地域效力;(三)劳动法对人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各类用人单位;3.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问题:

1、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有哪几种组织形式?

2、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有哪几类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案例简介】;此后,仲律师向法院起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劳动给付为目的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财产性债权债务关系也包含身份隶属关系。在现行法律制度、审判实践及劳动法理论中,确定有无身份隶属关系的标准通常可概括为“控制论”或“组织论”:前者是指受聘人是否必须服从聘用人并遵守聘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后者是指受聘人个人的工作是否是聘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是不占国家编制、不用国家经费的合伙制律师执业机构。仲律师自1999年7月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后,至今其人事和组织关系归属于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负责对仲律师进行政治思想、工作纪律、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并根据仲律师的工作业绩对仲律师进行考核、奖罚、发放福利和待遇,;仲律师必须遵守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和各项制度、服从并执行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根据政策规定为仲律师办理并代为缴纳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同时,仲律师个人的工作也是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仲律师与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签订并履行聘用合同的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

;该案件的上诉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确认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与仲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劳动合同,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与仲律师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正确。

;仲律师与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劳动??纷案,是目前国内法院阐述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最为详细的案例之一。在该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认定仲律师和上海市JY律师事务所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而是依据“审判实践”、“劳动法理论”。

;2、广东:律师廖某2001年11月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廖律师每月工资为1200元及通讯费、交通费、餐费、房屋津贴等。之后,双方续签了2年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亦未续签,廖荣继续留在该所工作,该所也未表示异议,继续分配案件给他,并支付工资。但自2004年1月起,律师事务所无故拖欠工资,并在3月份借故将其辞退。;对此,廖律师认为,某律师事务所既未及时结清他的工资,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遂于2004年4月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查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廖律师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04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了廖律师的诉讼请求。廖律师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1月11日,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3、北京:在杨律师与北京市JY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7)朝民初字第17988号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且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除上述用人单位之外,其他的主体不是用人单位。;律师事务所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立的组织,其既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又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本案被告系于2005年4月25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畴为由请求本院维护其各项权利于法无据。;杨律师与北京市JY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是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直接否定律师事务所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

;4、北京:在罗律师与北京市ZY律师事务所债务纠纷案中,罗律师主张其是北京市ZY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要求北京市ZY律师事务所支付他在该所执业期间的业务提成款及未报销的差旅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07)海民初字第1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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