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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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

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

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

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

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

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

同意。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

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

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

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

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

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

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

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

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

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

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

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

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

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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