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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有关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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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有关问题

山西省工商局宋天明

一、公司章程(对于企业来说,章程就是法律。对公司而言,则更是重要的。)

内容要求:《公司法》规定章程应当载明的内容有十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1)(2)(3)和(9)项是营业执照载明的登记事项,(4)(5)(6)(7)是股东的情况(其中股东名称或姓名是营业执照未载明的登记注册事项),(8)(10)两项是公司的运行规则。

只要《公司法》规定的内容都已载明(无论次序颠倒或者合并)即为符合要求。对于登记机关来说章程越简单越好,对企业来说定的越多、越细越好。章程应当载明的第十一项内容是“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比如“经营期限”《公司法》没有规定章程必须载明,但它确是登记事项之一。因此股东认为应当规定“经营期限”并写入章程,则可作规定并写入章程。这里要注意是“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而不是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企业如果有其他内容写入章程,应当充分许可,只要不与《公司法》矛盾即可。审查人员应当认真细致的查看、寻找应该载明的事项是否载明。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充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利,维护章程的法律约束力。强化自我约束,减少行政干预。《公司法》多处规定:“除本法有规定之外由章程决定”。

《公司法》对公司的议事规则,应当说有一点缺陷:如果法定代表人不主持召开股东会又不委托他人主持召开时,股东会则无法召开。因此,我们如果要求增加必要的条款时,应当增加:“法定代表人不主持召开股东会又不委托他人主持召开时,可由最大股东主持召开股东会,最大股东不主持召开时,可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推举一名股东召集并主持股东会”。

2、不应强求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法》规定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还是执行董事?并不是要求必须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因为,《公司法》第45条规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两种产生方式:第一,股东会直接选举产生;第二,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再选举董事长。《公司法》第39、40条还规定: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就说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无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只要百分之五十选举产生即有效。如果将姓名写入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即要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则必须三分之二通过才有效。

这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到底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应当三分之二还是百分之五十?当出现这种问题时我们登记机关就很被动。而且这种问题是会经常发生的。当然企业要求写上姓名,也是可以的,如果写上,则应同时写明更换法定代表人时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才有效。

(2)股东的住所:如果载明这些内容,股东搬家变化都需公司开股东会做出决议,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3)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在一处载明即可,不需要反复说明。多处载明,万一有一处与其他处不一致,则产生疑问,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经营期限:经营期限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有约定的可在章程中表明,没有约定的,按无期限对待。登记机关不应要求在章程中必须载明。登记机关核准经营期限也不应该依照许可证、资质证或租房协议等期限核定经营期限。某些前置审批项目,可在其后加弧说明按许可证、资质证期限经营。

3、章程的修改:修改章程可以提交新的章程,也可以提交章程修正案。一般修改条款较少时提交章程修正案,修改较多时提交新章程。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在一起,既减少股东盖章签字的次数,又保持统一完整,不易散开、丢失而带来麻烦。是既高效又安全地做法,不要强求必须分开作为两份材料。修改章程不能要求股东一致通过,三分之二通过即为有效,制定章程时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为什么?因为只要有一个股东不同意,它可以不参与投资)

4、章程中的经营范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按照股东的意愿写,甚至包括公司长久发展规划,登记机关不应干预(企业有权利要求),实际的经营范围是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如果章程中的经营范围有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但没有取得前置审批,登记机关可不予核准。今后一但取得该前置审批时,即可由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变更登记,而不必召开股东会议修改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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