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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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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少涵,*,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
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州埃斯顿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
区光谱中路11号2栋2单元703房。
法定代表人:陈田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石溪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
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富全街8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涵诉被告广州埃斯顿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埃斯顿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石溪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
简称石溪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
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阳独任审理,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被告石溪二
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埃斯顿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本金1720268.48元以及违约金(以1720268.48元为本金,按
千分之一每日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
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为820568.06元);二、判决
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三、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州市富全街项目施工,被告依
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暂定总价为170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
约定,直到本案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本
合同总价的90%,即153万元;剩余10%工程款即17万元,被告
应在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此外,除上述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170万元外,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实施了合同内新增加的工程
量,前述新增工程量造价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为667796.48元,已
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并同意据此结算。2019年3月8日,本案工程
(含新增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本案工程已
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一年情况下,根据上述合同、结算协议等
约定及现行法律法规,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
付清剩余未付工程款1720268.48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
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每日
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埃斯顿公司未答辩。
被告石溪二社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立体车库工程施工合
同》的约定,分期足额向埃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费用,原告
要求我方对埃斯顿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
2019年7月及2019年9月向埃斯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
3385821.15元。我方自始至终未曾拖欠过任何费用,埃斯顿公司
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异议。现造成原告未能取得全部工程款项的
根本原因在于埃斯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我方故意
拖欠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援引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
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我方与原告之间并
未订立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也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及设备安
装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原告与埃斯顿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未经我
方同意和确认,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我方于2018年9月6日与埃斯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
由埃斯顿公司在我方指定地点进行立体车库建设施工及安装、调
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4245400元,由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期
向埃斯顿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及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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