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涵、广州埃斯顿智能车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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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少涵,*,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

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州埃斯顿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

区光谱中路11号2栋2单元703房。

法定代表人:陈田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炎,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石溪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

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富全街8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少涵诉被告广州埃斯顿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埃斯顿公司)、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石溪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

简称石溪二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

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阳独任审理,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被告石溪二

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埃斯顿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

款本金1720268.48元以及违约金(以1720268.48元为本金,按

千分之一每日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

述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为820568.06元);二、判决

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三、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州市富全街项目施工,被告依

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暂定总价为170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

约定,直到本案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本

合同总价的90%,即153万元;剩余10%工程款即17万元,被告

应在一年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此外,除上述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170万元外,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实施了合同内新增加的工程

量,前述新增工程量造价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为667796.48元,已

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并同意据此结算。2019年3月8日,本案工程

(含新增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本案工程已

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一年情况下,根据上述合同、结算协议等

约定及现行法律法规,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9月15日前向原告

付清剩余未付工程款1720268.48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

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每日

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埃斯顿公司未答辩。

被告石溪二社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立体车库工程施工合

同》的约定,分期足额向埃斯顿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费用,原告

要求我方对埃斯顿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

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0月、2018年11月、

2019年7月及2019年9月向埃斯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

3385821.15元。我方自始至终未曾拖欠过任何费用,埃斯顿公司

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异议。现造成原告未能取得全部工程款项的

根本原因在于埃斯顿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我方故意

拖欠支付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援引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

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我方与原告之间并

未订立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也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及设备安

装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原告与埃斯顿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未经我

方同意和确认,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违

约金。我方于2018年9月6日与埃斯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

由埃斯顿公司在我方指定地点进行立体车库建设施工及安装、调

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4245400元,由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期

向埃斯顿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及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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