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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技术管理规范
助产技术管理规范(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加强对助产
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严格助产技术机构和人员的审批、保证助
产技术的安全、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修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协助产妇完成分娩
的技术。助产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
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省内所有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
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人员。
第四条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
助产技术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助产技术许可的医
疗保健机构中开展。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制定有
关助产技术管理规范和基本条件;确定本省开展助产技术服务
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助产技术服务
的监督管理。制定本辖区的助产技术实施细则及相关技术。制
定适合本地区助产技术服务培训计划。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开展助产机构和
人员相关技术的考核标准;对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
设置和审批,对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
认定;负责辖区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展开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一切
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三)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及规章制度;
四)助产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机构设置条件和人员资格
要求;
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
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开展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
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
知申请机构。
1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提交下列所有
材料:
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
二)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
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
复印件;
四)经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
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
考核合格证书》。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在上级大夫指导下,完成30例以上
接生的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及附件中规定的人员资格要求;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处置助产技术的医护职员申请之日起,
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对合
格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布处置助产
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审核不合格的,将
审核结果和来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2助产技术服务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
期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
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未申请延续的,对该许
可予以注销。
3处置助产技术服务的医护职员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合格证书》后,按照本办法及附件中划定参加继续教诲。接受
助产技术继续教诲不满划定学时、且考核不合格的职员,合格
证书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管理审批手续。
4批准展开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终止服务或变换
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需到原审批机关
申请管理变换注销手续。
第三章技术服务
5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助产技术服务和有关围产保健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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