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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刚,*,1960年12月25日出生,
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哲,*,1987年6月4日出生,汉
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庞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
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
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决定
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没有确定正确,审理的事实不清。在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11月10日,沈阳聚源
潮汕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布德泽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门
头牌匾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张志刚和庞哲分别
是上述两公司的经办人,根本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然人
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承揽合同的合意。本案的主体并非是“潮汕
小厨饭店”,通过线下开庭的笔录完全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
主体事实与庭审中的事实完全错误的,该案应认定为沈阳聚源潮
汕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
该承揽合同的决算金额和验收事实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
的上诉人欠制作费23,686元,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庭审过程
中,对于该合同确定的工程的造价、验收、决算、欠款均没有质
证,对于微信的聊天记录也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更没有对电子数
据提供证据固定,因此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一审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基于上述
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庞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张志刚立即给付
安装费、制作费人民币23,686元;2.请求依法判决张志刚给付逾
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
张志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哲自2020年11月23日开始为张志刚
经营的“潮汕小厨铁西店”制作、安装牌匾、LOGO,同时制作门
牌、手拎袋、名片等,期间产生制作安装费用共计38,686元,张
志刚已经支付给庞哲15,000元,剩余23,686元未支付,故庞哲
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
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
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
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张志刚主张其并非承
揽合同的定作人,仅是实际定作人“潮汕小厨饭店”的工作人
员、本案的主体应为“潮汕小厨饭店”,但此主体并未有工商登
记信息,不具备主体资格。通过庞哲与张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
的内容,张志刚对庞哲制作的灯具、牌匾、LOGO等设备均提出明
确的制作要求,并且在整个制作过程中也不断进行调整,同时在
安装完毕后也进行了验收和测试。另外,也在微信沟通过程中,
张志刚与庞哲沟通协商确定价格,并且也通过张志刚的微信向庞
哲转账支付部分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张志刚是此承揽合同的定作
人,故张志刚辩称其案件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
庞哲主张要求张志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庞哲与张志刚在事实
上的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
庞哲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庞哲安装制作费人民币23,6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
由张志刚负担。
二审中,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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