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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TRIPS协议与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本文以TRIPS协议的民事救济措施为参照,围绕我国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之处,阐述我国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一、停止侵害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救济具有特殊的意义。鉴于此,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有完善的停止侵害救济制度,如英美法上的禁止命令。停止侵害在TRIPS协议的民事救济体系中更是占据了相当重要的位置。

(一)TRIPS协议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民事救济措施,即司法当局对停止侵权有权作出决定,特别是海关一旦放行,有权立即禁止侵权进口商品在该领域管辖。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各成员无义务赋予司法当局停止侵权措施的权力;对知识产权无权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使用,在考虑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仅适用支付使用费的措施;在其他使用情况下,应当适用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规定的救济措施,如果此类救济措施不符合国内法,则应当确认知识产权的权属并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见,TRIPS协议没有要求各成员国将停止已开始的侵权定位于严格责任下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要求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救济措施,即使在不能以其它措施救济时,也应给权利人以适当的补偿,以实现公平。这与TRIPS协议第45条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另外,TRIPS协议第50条用了8款规定了综合性的临时措施,实质上是在更广泛意义上、更周到、更具体地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停止侵害的完备的法律救济制度。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制止行为人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制止包括由海关放行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所管辖的商业渠道;制止侵权发生,特别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可以适用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也不排除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司法当局有权在开庭前采取临时措施,特别是迟误采取该措施,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有关证据显然存在被销毁危险的情况下。因此,综合性的临时措施主要针对“即发性侵权”;既可采取行为保全,又可采取财产保全,还有证据的保全;既包括诉讼中的,也包括诉讼前的。充分实现了及时有效的TRIPS协

诉前停止侵害、诉前制止“即发侵权‘’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以第58条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即”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著作权法》:关于停止侵害的保全措施,《著作权法》新增加了第49条和第50条,与《商标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对照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第一,在三部法律修改之前,我国停止侵害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采取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至96条的诉讼中及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的规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且该证据保全的规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应用。对于侵权行为,对于“即发性侵权”的保全性制止,对于诉前阶段的证据保全,我国当时的法律是“无能为力”的。

第二,此次《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修改时都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即起诉前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停止侵害行为的相应规定,也赋予了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于起诉前制止6JBp发性侵权“的权利。既大大地完善了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又补充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的不足,而且知识产权立法上的这一巨大进步,也为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大幅度提高奠定了雄厚的客观基础,其理论和实际价值必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所证实。

第三,《商标法》与《著作权法》新增加的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将有助于改善知识产权权利人难于收集证据,不易举证的现实,也将为未来证据法的立法提供重要的素材。而较早公布的《专利法》于修改时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应该说是立法上的疏忽。为了弥补此立法上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

于20XX年6月公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专利权人不但可以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还可以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专利法上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第四,关于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三部法律于修改时均增加、规定了诉前停止侵害的救济,而对于未申请诉前保全即起诉的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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