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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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一局部,对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研究是建立在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之上的。只有了解了民事责任能力才能正确认识侵权责任能力。

目前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大概可以分为下述五类:

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这种学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被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是“通说〞。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是一一对应的。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当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当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当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当赔偿责任。这与诉讼法上的规定是相悖的,而且对于监护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成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当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没有看到民事责任能力还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第三,意思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一样。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意思能力为人的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那么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那么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第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根底,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识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当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根底,然而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然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地进展个案审查的根底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以及如何对界定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一样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直接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说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说明其判断标准一样)。

第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展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

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都是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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