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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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海洋环境保护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第12部分中对海洋上各种污染的防止作了详细的规定,国际社会还制定了许

多有关防止海洋污染的条约或公约。

如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

1、防止陆源污染:

(1)经由入海河流排污管道;

(2)经沿海工矿企业;

(3)经沿海农田、生活设施和海港;

(4)陆上排放的有害废气经大气层降水进入海洋;

由于陆源污染是属于有关沿海国主权管辖下的事情,《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多边公约很难作出具体规

定。《海洋法公约》只是要求各国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陆地来源的污染,并防止、减少和

控制通过大气层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第207、213条)。

1974年《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部关于防止陆源海洋污染的公约。该公约规定了缔

约国的义务、各缔约国应共同或单独实施各种方案和措施,以及设立一个由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监

督公约的实施。

1992年《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生效后,将取代1974年的《

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该公约对陆源污染的控制更为严格。要求缔约国控制陆源污染的计划和措施要

对点源要求应用最佳可得技术,对点源和散源要求应用最佳环境惯例。所有的污染物质的排放必须事先得

到许可。

2、防止船舶污染:

在海上航行和进行运输的船舶故意或疏忽而直接向海洋排放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船舶在操作过程中因排油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二是船舶在航行中发生事

故所造成的污染。

1967.3在美国附近公海的“托雷.卡尼翁号”油轮触礁造成11.7万吨原油泄漏、使英、法等国蒙受

巨大损失。

后经调查委员会对事故进行调查、船主、租赁人赔偿英、法两国各150万英磅。1967.5.4英把沿海国

干预海洋污染事故和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两个问题向国际海洋咨询组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特别会

议上提出,该组织就此通过二公约,即1969.11.29《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

责任公约》。分别于1975年5月6日和1975年6月19日生效。我国1980年1月30日加入《民事责任

公约》,1990年2月23日加入《

干预公约》。

1971年第三次修订1954年《防止海洋油污公约》时规定了限制油轮的大小,这是把油轮建造标准作

为控制污染手段的第一次尝试。同年通过了《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设立油污基金以补偿油污损害,

赔偿限额定为4.5亿金法郎,1979年提高到6.75亿金法郎(4500万个特别提款权),1984年的议定书再

提高为13500万个特别提款权。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关于油类以外物质造成污染时在公海上进行干预的议定书》

1989年《国际救援公约》

1990年《关于石油污染的准备、反应和合作的国际公约》

3、防止海洋倾废:

从船舶或航空器或从其他海上人中结构故意在海上倾倒废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海洋倾废是指将陆地上的废弃物质或其他物质经由运载工具故意地处置于海洋中的行为。这类污染物

多为放射性物质、剧毒气体等危害性极大的物质,因此对此现象以国际法加以禁止成为必要和必然趋势。

1972年2月15日在奥斯陆签订的《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废造成的海洋污染公约》是一项以控制海洋倾废为

目的的区域性国际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控制海洋倾废的义务。

1972年12月29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伦敦倾倒公约》),

是当前对倾倒问题规定得最具体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公约。我国于1985年11月批准该公约。它对不同物

质规定了缔约国按不同的手续控制的义务。

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于控制海洋倾废作了原则性规定,除了与《

伦敦倾倒公约》相同之处外,还提到了沿岸国采取措施的权利。

4、防止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

基本上是偶发事件造成的。《海洋法公约》和其他普遍性国际公约都没有作详细规定。这类污染有两

种情况:一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开发活动;二是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活动造成的污染。

《海洋法公约》第208条要求沿海国应制订法律和规章,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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