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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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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的性质、适用与完善

雷明鑫

内容提要:追缴制度,在司法和行政执法、执纪中普遍运用,然其概念、性质不明,适用条件不清,与扣押等措施关系混乱。如何定位其功能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衔接,本文进行了梳理,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发表一孔之见。

关键词:追缴性质适用完善

“追缴”是我国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法律没有给“追缴”一词明确定义,法学词典、现代汉语词典亦无“追缴”的专门解释,从字面含义分析,它是“追查缴获”的意思,是“追查”和“缴获”的总称。“追查”是涉及范围很广的词语,它包括了追究调查在内的一系列措施,在刑事领域,追查包含了一切侦查措施,如立案、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同理,“追查”在行政领域的含义也差不多。而“缴获”却简单了,只不过是收缴的意思。

“追缴”一词源自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一、“追缴”的性质

要弄清追缴的性质,有必要理清如下问题

前的状态,与民法上返还财产的功能近似,只不过前者是国家主动干预,后者基于权利人请求。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人,不是财产,因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没有“追缴”(但不排除具有强制措施的一面)。

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追缴”一词。无论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均不涉及“追缴”。

行政处罚法和公务员处分暂行条例规定的处罚(分)种类都没有“追缴”,行政强制措施中只有扣押,亦无“追缴”。

这样看来,“追缴”具有民事实体责任的效果,因与刑事侦查和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冻结、扣押往往关联,因而也具有财产强制的一面(但非强制措施)。

(四)、“追缴”的功能。

“追缴”的直接动因首先是取得违纪、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据,其次是消除违法获得的利益。?追缴措施在法律上的构建和事实上的适用,“不能让违法犯罪得到酬劳”的思想具有核心意义。根据该思想,就违法犯罪行为人而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得到奖赏。因而无论是出于有利于实质公正还是出于预防的理由,都不应当让违法犯罪行为人享有源自违法的利益。通过追缴,应当剥夺行为人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或从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收益或权益,它不仅包括从其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获得的利益(比如,贩毒收益),还包括行为人因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从第三人处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追缴的任务是剥夺行为人的违法财产收益,使其财产状况回复到行为前的原状。而该任务是依据日额金制的罚金刑和行政罚款通常所不能完成的,因为罚金刑(行政罚款)是与行为人的合法收入联系在一起的;另外,在缺少罪责情况下要剥夺违法所得,罚金刑是无能为力的(因为刑罚是需要罪责连接点的),而追缴恰恰是一种不关罪责的财产权利领域“重建遭到破坏的法秩序的措施”。在不存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的情况下,这一措施相对于罚金刑(包括作为罚金刑特殊形态的财产刑)有其在体系上不可或缺的必要性。

(五)、“追缴”与提取、冻结、扣押措施的联系和区别。

提取、冻结、扣押行为人违法犯罪非法占有他人之物,均是临时性措施,而“追缴”是对行为人违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处理。提取、冻结、扣押是“追缴”的前提,而“追缴”是提取、冻结、扣押程序的终结并是实体处理结果,是过程和结果、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统一。

(六)、“追缴”和“收缴”的异同。

“追缴”和“收缴”没有本质差异,只是前者更强调国家主动干预,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使用的是“收缴”。

(七)、“追缴”源自刑法量刑一节中说明什么?为什么刑事诉讼法只有扣押而无“追缴”,而行政程序法中既有扣押也有追缴?

“追缴”在刑法量刑一节中,是必然的,因为量刑是实体处理,而“追缴”同样具有实体处理性质,也说明只有实体处理权的法院才完整拥有“追缴”的权力。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并不涉及法院实体处理,因而只有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完成的扣押措施,而无“追缴”规定,而行政机关是调查和处理合二为一的机关,所以行政程序法中,既规定有扣押也规定有追缴。

综上,不难得出:“追缴”是一个兼具实体和程序规范,是为证明违法犯罪并使违法犯罪行为恢复到实施前状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具有民事实体责任的效果,也有财产强制的一面,并由具有实体处理权的机关主动实施的一种行为。

二、追缴的适用条件

1、行为人违法违纪直接占有了他人财产;

2、该财产实际存在并掌控在国家机关手中,否则财产灭失则只能责令退赔而不是追缴。

3、由有实体处理权的机关依法作出并实施。

三、追缴制度的完善及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衔接

“追缴”制度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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