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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

考研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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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

2001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民商法学试题

一、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

1.我国新《合同法》将一般的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相对无效

行为,这一做法的理由何在?(北大2001研)

答:我国新《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修正。

我《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将欺诈这一被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为

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列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实质上是过分强调国家干预的结果,显然不够

合理。首先,欺诈、胁迫等行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

示的结果,因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受欺诈一方决定。其次,结合《民法通则》的其

他规定来看,它一方面将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又规定欺诈、胁迫等

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实际上存在着显失公平正是由欺诈、胁迫引起的可能性,因而造成法

律规范的内在矛盾。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把欺诈或胁迫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有时

对受害人更不利。正是因为该规定存在这一不足,我《合同法》改变了这一规定,将欺

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归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而若是损害私主体的利益,则将选择

权交给该私主体,由其决定是否撤销该合同。这是科学的、合理的。

[参考资料]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根据我《继承法》的规定,谈谈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其特殊法律保护。

(北大2001研)

答: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继承制度本身

就是建立在财产私有制上的,而这种财产流转又总是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相联系,那么,

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为与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现代法律亦推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如收养

等)的后代自然在继承制度中占据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养

老育幼、照顾弱者,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子女尚未成年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当然需

要得到一定的经济来源,故法律也非常重视此类子女的生活保障问题。

根据我《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的重要法律地位如下所述:第一,被继

承人的子女是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优先于其他继

承人获得遗产;第二,被继承人的子女可以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法律对被继承

人的子女所给予的特殊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第一,法律规定了胎儿特留份制度,即遗产

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这直接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子女的特殊保护。第二,法律还规定了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制

度,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代袭继承或承祖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

亡,由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

连续继承、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

的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实际上这两项制度都是允许被继承人的子女所

应继承的财产利益转归其后代享有,以解决其后代的抚养等问题,所以也可以说是对被继

承人的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3.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解释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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