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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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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采实操32问(一)

——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徐舟答学员问

1.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相关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与《招标投

标法》不一致时,怎么办?

答:这涉及到法律适用的问题。法律适用有一些基本原则,第一

个就是法律位阶,如上位法和下位法,那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但

是还有一些同一层级的法规之间,也有原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等,这都是一些基本原则。

具体到本问题,即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在《政府采购法》(包括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第18号令)和《招标

投标法》(包括其实施条例)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个人认为,虽

然在以往的实践中,大家说《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法

“打架”打了很多年,但真正在采购程序上、在招标投标的程序上,

这两法是没有冲突的。虽然在一些具体条款上这两个法律体系有差异,

如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不得少于5日;还有

中标公告的发布,《政府采购法》中叫中标公告,公告期限是一个工

作日,后面还有7个工作日的质疑时效,而《招标投标法》中叫中标

候选人公示,公示期为3日,没有另外的质疑时效,供应商对评标结

果有异议的只能在3天的公示期内提出。虽有不同,但不代表有冲突。

因为在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法》是一般法,《政府采购法》是

特别法,特别法可以在不违背一般法的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不同于

一般法的具体规定。如招标文件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只是比“不得少于5日”的规定更严。在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的情形

下,特别法优先一般法适用。在招投标的程序上、在等标期上,尽管

我们认为货物和服务的等标期没有必要像工程那样长,希望能够缩短,

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关于等标期的规定是“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考虑到法制的统一,还是要与其保持一致,不能突破其规定。所以说

两法虽有不同,但并没有实质性冲突。如果二者规定不同,按照哪个

执行?肯定是执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因为除了前面所说的

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还有专门

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

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关规定,而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规定,那肯定得遵从《招标投标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两部法在其实施条例出台之前,只是在监管

职责的划分上没有实现很好的协调,《政府采购法》规定财政部门是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而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

《招标投标法》则是另一套监管体系,是发改委负责总体指导和协调、

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两法在政府采购工

程的监管上有冲突,但在招标投标程序上,它们是没有冲突的。在两

法的实施条例出台后,其监管上也作了衔接,问题也得以解决。

2.关于串通认定,在采购公告(或预公告)发布后,收到几份雷同的

质疑函,是否可以认定这几家供应商串通?如何处罚?

答:我个人的看法是不能认定为串通。因为串通一般指的是串通

投标,而没有“串通质疑”的说法,法律法规里也没有相关规定。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关于“恶意串通”“串通投标”和“视同串通投

标”的规定来看,恶意串通或者串通投标,是指为了谋求特定供应商

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供应商为了显得“人多力量

大”而共同质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恶意串通或串通投标。认定恶意

串通是很严肃的法律活动,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当前,我

们提倡依法治国,法律上讲“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串标也可以参考

这个原则。

3.地级市能否制定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能否指定部分品

目,而不在指定品目的不强制走政府采购?

答:集中采购目录的制定权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市级没有目

录制定权。考虑到地方的实际需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有一个授权性规定,即地方上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本级、设区的市

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但是《条例》对于目录制

定的主体并没有授权,制定主体还是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

(一般是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践中,设区的市级、县级可以

提出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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