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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问题;一、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观点分歧;1.概括继承说。即概括继承股东资格与股权。在这种学说下,对于具体继承权利范围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类观点认为股权完整的得到继承,包括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
2.继承出资说。即认为“股权不能发生继承,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所遗留的出资不再是股权的表现形式,能够作为继承客体的只有出资所形成的有价证券,因而将出资继承看作是特殊形态的出资转让”。
;3.继承股权说。认为只继承股权,股东资格的取得须经特定程序。继承人若要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或履行其他的必要程序,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保障股东之间的信赖。继承人只是享有一种请求权,能够请求公司将自己确认为股东,但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能够实际、直接地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身份还应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二)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分歧;其他法律规范的态度;司法裁判观点分歧;二、域外立法例述评;2.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公司可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加入而继续存续,除非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的加入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得约定:参股人死亡将引起公司解散,或者公司仅以其他参股人为成员而继承存在。亦可约定:公司得由死亡的参股人健在的配偶为其成员而继续存在,或者以该参股人的一名或数名继承人为成员,或者如公司章程允许,得由遗嘱指定之人为公司股东之成员。”《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1款、第2款以及《关于会计监察人组织与职业地位的法令》第152条至第155条等单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合伙)在死亡股东(合伙人)股份转让做出了类似的原则性规定。法国法认为继承客体为股权,并且采取对公司章程约定做了细致的示范性立法规定,立法引导公司自治模式,具有典型示范意义。;3.日本。《日本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名册名义变更应由继承人或一般继承人等和股份的取得人共同请求变更。明确继承客体为股份即股权,并且获得股东资格需经必要程序。《日本公司法典》第134条第4项规定:股份取得人通过继承取得限制转让股份,在???制股份转让的公司中,公司的闭锁性(人合性)得到重视,有必要防止一些公司上不希望其成为公司股东的人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日本公司法规定允许依照《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可以请求继承人等将股份出售给公司,该权利行使期间是自得知继承发生之时起一年内(第176条第1款);我国立法完善路径选择
;二者存在以下的联系和区别
;3.关于认定方式的不同。对于股权的认定,出资证明书、遗嘱等仅仅是源泉证据而已,这些源泉证据的效力仅在于应然意义上的股东能够凭借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或身份,但他们本身并不能够直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它的实质标准是出资(出资证明书),而形式标准是公司股东名册,其所进行的记载是效力证据。因此,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如果效力证据与源泉证据有冲突,那么可以依据源泉证据来做出变更。;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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