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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版)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以及最近季度末的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八)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九)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十)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五条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募集
第十七条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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