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docVIP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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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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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

主席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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