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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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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保险读书笔记】

保险律师《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读书笔记(33-35)4-1保险人违反及时核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很明确,确定时间点和举证较困难,实务中少见。

类似案件检索:

案例1,(2011)民提字第238号。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即委托

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并向陈永梁收集确认事故损失程度必需的各项资料,为客观所需。陈永梁未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受损机器设备技术参数、型号等资料导致损失程度无法确定。本案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原因在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无法确定,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陈永梁再审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6号。关于余慕琳要求人寿保险公司

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慕琳于2013年11月29日向粤x号车辆车主支付维修费14487元,2013年12月4日向广州市众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粤a号车辆维修费用90229元,2013年12月18日、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拒赔。综上,原审法院支持人寿保险公司向余慕琳支付利息

为保险事故发生的“现实、决定、有效”的原因(即近因)。此时,本案中李高明驾驶的机动车有无合法的行驶证,不能作为人寿保险宜昌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或免责)的依据。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引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载明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抗辩其应免责,实际上是认为“凡是存在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无论原因,保险人均应免责”,即客观上排除了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不仅于法理不符,而且因明显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而致实体处理不公,故人民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还注意到,原审判决就李高明不适用免责条款所陈述理由即为“近因原则”之适用,因此,该表述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人寿保险宜昌公司就该表述内容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如采用危险状态免责理论,则为拒赔。

案例2,(2014)黔东民商终字第4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暴雨造成保

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案保险机动车是因为暴雨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发动机及其内部附属设施受损,暴雨属于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发动机属于机动车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黔东南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拒绝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的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同样的暴雨涉水行驶,同样的近因原则,不同的判决。

案例3,(2014)阜刑终字第00038号。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规定,在近因原

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可见,李某峰的死亡、李某某的损伤与原

审被告人陈某驾车肇事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保险责任的近因。陈某弃车逃逸并未变动事故现场、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未因逃逸发生实际上的加重。

逃逸属于后行为因素,笔者赞同用近因原则来解释。

4-3比例分摊原则在保险事故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具体适用。个人认为比例分摊原则是近因原则妥协的产物。

类似案件检索:

案例1,(2014)汇民商初字第185号。本案中,陈永江因体力劳动诱发死亡

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按意外伤害险向原告理赔。理由如下:1、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均认定陈永江因自发性脑溢血(高血压性脑出血)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力劳动为诱发因素。而体力劳动符合意外伤害认定中的“外来性”这一构成要件。2、陈永江的死亡符合“突发性”和“非本意性”这两个构成要件。这两个构成要件强调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或是不可预料的意外因素,不是被保险人故意而为之而造成的伤害。而高血压患者在体力劳动过程中并不必然导致脑溢血死亡。本案中,陈永江因体力劳动诱发脑溢血死亡,应认定具有突发性、非本意性。3、上述鉴定意见书已说明陈永江因自发性脑出血死亡压迫脑致呼吸衰竭死亡,体力劳动是诱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0%。也就是陈永江因体力劳动引起疾病发作死亡,非疾病性因素为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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