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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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近年来医患纠纷频繁出现,中国医师协会2006年针对全国的114家医院进行了一个普遍的调查,最后得出了如下结果:三年来,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患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的事件6起。而且,每次医患纠纷出现的时候,在当地都会引起非常大的反响。因此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解决医患纠纷引起了广泛的思考。本人对之进行了全面、深刻探讨,以期对解决医患纠纷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事故医疗纠纷

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应该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另一种则是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疗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疗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疗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学会组织的相关医务人员鉴定后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由医学会组织的相关医务人员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尚未明确。医疗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条例”的规定。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动辄几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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