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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一、2019年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例
案例
1998年,家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的夏雨婷从报纸上看到某口腔医院有关牙齿整形的广告,结果就接受了该口腔医院的整形治疗。
到2002年,夏雨婷发现牙齿开始活动,并不敢咀嚼东西。2003年3月6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认为治疗中因矫正设计错误,造成夏雨婷多颗牙松动,难以保留,同时感染牙周炎,并构成3级戊等医疗事故。夏雨婷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口腔医院给付继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30万元。
判决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法院判决
吉林市某口腔医院赔偿原告夏雨婷医疗费等损失24670.3元,退还原告已交医药费1500元,合计26170.3元。并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
宣判后,夏雨婷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中院审理后,终审判决,撤销了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口腔医院返还夏雨婷医药费1500元,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4098.3元。
分析
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规定指出,致伤残的,其精神损害赔偿以伤残补助费的形式给付。本案中,原判决已判给付伤残补助费,上诉人不能再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二、医疗事故赔偿的条件
1、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
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2、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3、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
障碍的;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
障碍的;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
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
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
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三、医疗纠纷处置方式
1、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科室必须保管好病案,不得丢失、涂改、外借。
2、科主任对本科内出现的医疗纠纷负责,医疗纠纷出现后科主任首先负责接待投诉的病人或家属,了解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能够当时答复者,给予准确的解释。当时无法答复或需调查后答复的应明确告知病人或家属下一次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同时向医教部报告。
3、患者死亡后出现医疗纠纷时,主管医师或值班医师会同上级医师,必须向家属明确提出是否做尸体解剖及48小时内完成,并在病程记录中完整的将家属是否同意做尸体解剖的意见记录在案,请家属签字。如家属拒绝做尸体解剖,必须请直系亲属在病历中写明“不同意尸检”并签字。
4、当患者家属提出封存复印病历时,正常上班时间报医教部,非正常上班时间报总值班。封存运行病历应是在医务人员陪同家属共同复印的病历复印件,客观病历患者家属可复印,主观病历患者家属不可复印,应封存复印件。
5、当科室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未能与患者/家属取得一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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