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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与效率公平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引入了次债务人;除债务人的财产外,债务人对外的债权(即次债务人的财产)也成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物质保障,这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代位权制度的完善,直接关系到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与三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涉及到人民法院如何快捷简便处理纷争。为此,本文略陈己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代位权行使范围的困惑
《合同法》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仅就第73条的规定来理解,极易产生歧义: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怠于行使的债权也享有债权,债务人也是他自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是指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这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代位人(即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在第7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既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其范围当然是以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另一种理解则是,债权人当然不是指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不是针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是只针对债务人而言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规定为“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据此理解,“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是仅指以代位人(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非被代位人(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当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债权为限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后,《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的范围是否都只能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的就能完全消灭?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都是完全相等。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最高认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问题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只有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等于债权人的债权时,该法律规定才有实际价值。
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依据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又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受理代位权起诉的法院就又要进行审理,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况,是债权人代位起诉次债务人前,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不是债权人就代位权诉讼后未受清偿的部份所作的起诉。当债权人的债权大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没有起诉债务人就先起诉次债务人的,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中止代位权诉讼。就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超出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当如何解决,《合同法》及《合同法问题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民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债权人起诉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对于债权人未清偿部分,在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自己未受清偿部分之债权。
在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在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直接清偿后,尚欠债务人的债务当如何解决?《合同法问题解释》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这一规定表明,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要受清偿,则需另行起诉;对于在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终结前债务人的起诉,法院受理后要中止审理,待代位诉讼裁决下达且生效后,再对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的案件进行审理。
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三者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代位诉讼裁决而部分解决后,根据《合同法问题解释》第15、22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尚未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还要由债务人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或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经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审理,作出裁决,方能了结。如此,就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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