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的思考——合理性、争论与重新审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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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坚:对知识产权的思考——合理性、争论与重新审视

·武坚

标签: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性的思考

1-1: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对合理性与内生的两难困境

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即著作权)两大类。工业产权包含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第3款规定: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版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者权与著作邻接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以专利、版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为其覆盖范围的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有化法权,它随着知识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逐渐增强而得以强化。现代意义的专利权和版权保护制度可以溯源到15世纪。当时的威尼斯政府建立保护专利权和版权制度的初衷是试图通过使创新者在一定时期获得专有的权利、激励他们进行进一步的创新。1883年签订的第一个关于专利权和版权保护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现行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就是在该公约基础上逐步修改、发展的结果。

作为一种私有化法权,知识产权保护遵循产权保护的普遍原则,即:1.产权的专有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的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2.保护的地域性--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3.保护的时效性--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然而,普遍性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应用并不能够掩盖知识产权与其它商品的根本性差异,即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并非其自然属性、而是通过法律确立的人为属性。

从本质上讲,知识的使用具有非排他性,即一个人对知识的占有并不妨碍他人的占有,因此知识不具备通过自发的市场力量成为商品的条件。但是,由于知识创新是一种相当昂贵的生产活动,如果无人分摊知识创新的费用、社会的知识存量就将枯竭。正是上述考虑构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为了鼓励创新精神、加速知识传播,通过法律人为地赋予知识创新者在有限时间内对该知识拥有某种程度的专有-排他权(如专利权、署名权),从而使知识创新者能够将知识作为商品出售并获得有限的保护性收益以补偿所付出的艰辛劳动,并激发更多个体从事知识创新的积极性。

近100多年来人类的社会实践表明:通过法律人为地赋予知识创造者适度的专有-排他权,是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制度安排;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知识的创新和推广,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忽视不仅导致创新投入不足、而且阻碍创新知识的传递和共享、并造成重复研究等问题。如果将“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与“无视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做横向对比,更能够揭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重大影响。

然而,在颂扬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就的同时,不应该忽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生困境,即:在保护创新者权益与维护消费者权益之间存在着对立和冲突--保护不足会压抑知识创新、保护过度则会妨碍知识普及。众多研究共同证明:在科学研究和基础知识积累的开放性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利润动机之间内生着冲突。其中,阿罗(KennethArrow)通过引入“信息不完全专有性”的概念得出如下结论:从福利的角度来看,已获得的信息应该免费地(除去传递信息的成本)为公众获得,这将确保信息得到最优使用;可是,这种免费信息制度却不能为研究提供持续的激励。[KennethArrow,EconomicWelfareandtheAllocationofResourcesforInventions,1962.]

从制度层面看,诱发知识产权保护困境的直接原因是“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知识”与“以尊重私有排他权为特征的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对立。从更为普遍性的价值观层面上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困境不仅源于知识产权保护中“人为认定”的主观性、而且受制于“主观认定”所内含的人类理性有限性和人类自利的本能。

通常而言,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如下原则:一是以促进知识的创新、传播和交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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