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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规则的几点质疑与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自今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在具体操作和如何适用上,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存在着不少的困惑和争议之处,现笔者就自己在审判工作中的一点体会提出以下几点想法,试与大家分析探讨;

????一、如何把握好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之间的关系。

????在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只要认为审理需要,可以随时调查相关证据,在取证上实行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新《证据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限定于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公益或他人利益,二是程序事项,《证据规则》推行的是当事人举证制度,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取证权,由法院职权主义直接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这种一步到位的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原因分析如下:

??(一)当事人举证意识淡薄,举证能力差。

????由于全面推行举证制度时间较短,宣传力度不大,相当多的当事人对举证制度不了解或了解不深、不全面,一些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只递交诉状,不能明确、全面地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被告则多为消极应诉,一味等待法院调查证据和处理纠纷,同时由于证据规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些当事人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或者是文盲,不理解举证的内容和意义,不懂举证方式,不会举证或举证质量低,这在离婚案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男方从事经营活动收入颇丰,女方一直对男方经营情况不清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男方隐匿资金和债权,罗列债务,声称亏损,女方拿不出男方有钱的证据,法院也无从查实,无法进行合理分割。

??(二)当事人调查取证权没有足够的法律保障,举证难度高。

????证据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层面就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我们的法律却忽视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取证权,当事人和律师履行举证责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打开《律师法》,赋予律师有实质意义上的取证权仅仅是可以查阅案卷,复制、摘抄有关材料,在《民事诉讼法》中这一项权利同样也赋予了当事人,而律师向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须征得他们同意,可见律师的调查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两种调查取证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取证,这两种权限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制,适用范围狭小,不能全面解决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

????当事人举证无论是对于查清案件事实,还是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若要求当事人能够及时收集到应该收集的证据,则必须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由公安机关的检察机关收集,由于两机关都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做支持,公安机关的侦察权,他们的取证活动都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色彩,收集证据一般不存在很大困难,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为一介平民,势单力薄,收集证据时困难重重,因此有必要予以救济。

??(三)法院消极调取证据的后果

????弱化法院的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趋势,这也意味着弱化法院的负担,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法院包揽证据过渡到法院只负责审查判断证据,这个趋势是好的,但是这个过程需要较长的时间,绝非一朝一夕之事,这不仅因为民众的法律意识较弱,不会举证或者举证质

????新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所谓的证据失权制度,“新证据”作为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失权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例如,在一起甲为卖方,乙为买方的买卖合同中,甲交付货物后,乙出具了欠条1份,明确了货款数额10万元,后在催款过程中,甲、乙口头协商一致,乙在3日内付款,甲减免10%的款额,若逾期不结清,则协议自动解除,至期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则当庭答辩称,欠条是事实,但双方曾达成减免10%价款的口头协议,并且有证人出庭作证了这一事实,由于庭前原告没有料想到被告会把己解除的协议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已自动解除的事实,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这一相关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实质上是随时提出主义,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是在基层法院,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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