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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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夫妻一方举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历来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近年来,从审判实践发现,夫妻合谋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已不突出,而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与亲戚朋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配偶利益的现象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终因争议太大予以回避。由于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分歧,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之间的裁判规则不一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出现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实践中很多案例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对借款目的、用途不加区分一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衍生出许多新的问题。如某法院一审查明男方将巨额借款提供给婚外情人实际消费,故判决由男方个人偿还,但二审和再审均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女方上访不断,妇联组织也对二审和再审判决表示不满。济南市几个基层法院受理了若干债权人分别起诉刘某其及妻子张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查刘某的情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刘某除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信誉为其情人担保借款外,同时以本人名义借款累计上千万转交其情人使用。因诉讼期间刘某病故,故一审判决均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而张某某主张其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只是为了孩子没有及时离婚,家庭所有财产已经被刘某处分还债,后来为生活所迫离婚,仅靠自己微薄的工资维持母女生计,故坚持对借款不知情,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开始起诉的案件标的额只有几万元、十多万元,通过调解其主动归还了一部分。但债权人起诉的越来越多,标的额越来越大,为审判和执行都带来困难。如何正确理解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成为急需解决的实践难题。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规则解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为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1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离婚和民间借贷两类案件,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中因处理的是内部关系,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另外,由于债权人不参加离婚案件的诉讼,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解决。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的是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外部关系,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规则并不一致,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包括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情等情形,需要举债人的配偶举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在回答“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但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这一问题时作了肯定答复。2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精神,认为债务人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在出借款项之后没办法也没义务监管,债务人及其配偶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若债务人和其配偶离婚的,在离婚诉讼或者就此单独提起的诉讼中,债务人的配偶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债务人一人承担,从而就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追偿。

该观点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因为这样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变得更加简单,减低了法官审案的风险和责任。但是如此简单的推定事实,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借款用途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有条件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全国民事审判会议2015年青岛片区研讨会研讨材料征求意见稿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亦做出了同样的建议。显然,如果举债人将借款用于诸如吸毒、赌博、嫖娼等非法目

(一)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基本类型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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