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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双方离婚财产纠纷案
一、案由:离婚财产纠纷案
二、案例简介
段某与高某(女)于2003年结婚,婚后两人租房子住,后段某于2004年8月份改行从事写作,几年无所得,高某渐生怨心,后段某与高某因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高某欲和段某离婚。2009年3月段某发表了一篇小说,出版社承诺5月份支付稿酬10万元,2009年4月份,段某与高某办理离婚手续,高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段某主张稿酬应归自己一半,段某不同意,遂起纠纷。
三、案件焦点
1、段某尚未取得的稿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高某是否可以主张段某稿酬的权利?
四、分析与结论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我们首先要明确确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意义所在。总体而言,在现实生活中确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主要有三方面的意义: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死亡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分为二,其中的一般才是死者的遗产。第二是在离婚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分(同时要考虑照顾妇女、儿童的精神,这是有法律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第三是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产生的债务(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共有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这一点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更广泛的应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甲与乙结婚后因无房居住,于2000年8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丙借10万元购房,约定5年后归还,未约定是否计算利息。后甲外出打工与人同居。2004年4月9日,法院判决甲与乙离婚,家庭财产全部归乙。借期届满后,丙有权要求甲和乙连带清偿10万元。又如:某甲大学毕业后,见房价上涨很快,立即按揭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不考虑利息)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在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后,甲和乙结婚。婚后,双方约定,房贷归甲负责,乙负责家庭生活与汽车。甲以自己的工资又支付了40万元的房贷。不料此时甲、乙离婚,房屋价值500万元。此时房屋应该如何分配?首先是约定优先。可以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乙。倘若不能达成协议且产生争议,法院可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甲。对于剩余的20万元房贷属于甲的个人债务,乙不负偿还责任。至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甲婚后的工资)
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夫妻个人财产的例外,2011年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又根据目前新形势下补充规定了几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房产登记及投资收益来讲的,这同时又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局限性。必须根据现实生活中不断补充、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明确指出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个别外(这里主要指孳息和自然增值,其中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两条解释主要是对房屋产权的归属所做的规定,婚前婚后的产权划分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
其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又明确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里就提到了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益,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很明显,段某的作品版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而段某是在离婚前发表作品,离婚后取得稿酬,这个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作出解释,即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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