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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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商品交易,处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已大量使用票据,

笔者认为,学习与掌握我国《票据法》中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实

施好《票据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以票据转让

的方式为依据,转让背书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为正常情况下的票据转让背书。包含了两种,即记

名背书与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记

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由于无记

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

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与认可。但我国

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

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

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

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二、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

承兑是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为发生后的一种附

属票据行为。由于承兑情况不同,各国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与附

条件承兑,笔者首先谈一下我国确认的单纯承兑的效力问题。

1.单纯承兑的效力。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

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仅承

认单纯承兑为全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

旦作出承兑,就承提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44条)。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靛规定的了承兑人有关到期不付款的

法律责任,即:“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标据,故

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处分。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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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附条件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

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所以,在我国《票据法》

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三、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以是否支付汇票金额的全部为标准,可将票据分为全部付款

与部分付款两种。前者为支付汇票金额之全部的付款;后者为支

付汇票金额之一部分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54条之规定,

持票人依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可

见我国《票据法》不允许一部分付款。

四、我国《票据法》上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分为银行本票与商业本票,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

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

我国票据法之所以只规定银行本票,而未规定商业本票,是

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所谓商业本票是指机关团体与企业、事业

单位签发的本票。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分为交易性商业本票

与融资性商业本票。交易性商业本票产生于商品交易中,目前使

用的商业汇票中的对已汇票实际上具备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

起到替代交易性商业本票的作用。融资性商业本票产生于短期的

资金融通,如同企业债券。在国外也主要是货币市场的一种短期

融资工具,使用这种工具的公司必须具备比较高的商业信用,同

时,必须有银行或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并有一整套运作管理制度。

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上述条件,如果允许企业单位签发与使用这种

商业本票,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引起信用膨胀,不利于加强中央银

行的宏观调控。而银行本票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以使用人将款

项交存银行为前提的,具备较强的信用。在交易活动中,使用银

行本票,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债权、债

务双方可以凭票结清债权债务,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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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即可为其入账,有利于加速商品流通与资金周转,减少现金使

用。基于这些考虑,我国《票据法》未对商业本票作出规定,而

只规定了银行本票,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五、我国追索权制度采取一权主义模式

追索权制度,各国票据法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

1.一权主义模式,又称期前偿还主义。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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