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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认定的原则和方法

作者:温锦资【案情】

2017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深圳某酒店门口遇见酒后的张某,张某与其打招呼,宁某未予理会。张某遂上前搂住其脖子,二人发生推搡,后宁某挣脱离开。宁某回家后为此气愤不已,又与妻子孙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并持木棍及竹条殴打张某。几分钟后,二人停止殴打,宁某发现自己眼部受伤,遂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宁某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宁某赔偿其相应损失。

【分歧】

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警察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罪行,是否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请求公安到场处理,与其犯罪行为并无关系,故被告人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报警,但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诉请是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对自动投案缺乏主观上的认识和期待,也就不可能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不构成自动投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虽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打斗中造成损伤,其根据自身认识进行报警无可厚非,且其受伤的过程与其犯罪行为为一个整体,是同一事实,其既然认识到自己受伤可进行报警追究对方责任,自然也应当认识到其打伤对方也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其主动报警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备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构成自首。

【分析】

本案被告人除以被害人身份报警外,还在报警后在原地一直等待,警察抵达后询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具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应构成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情形与《意见》规定的犯罪人主动报警,虽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没有逃离现场,警察抵达询问时就交代罪行的自动投案情形相比并无实质的区别,两者均是没有表明作案人身份,在公安询问时就交代罪行。因此,被告人无论是以被害人身份还是旁观者身份报警,并不决定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只有经整体观察、综合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客观行为,才能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结论。另外根据《意见》可知,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可视为自动投案,该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实质要件就是犯罪人明知警察会到来,仍现场等待并配合抓获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无论以何名义报警,其报警后就知道警察会到来,其现场等待、配合抓捕、如实供述,行为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亦基本相当,从这个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报警指向的事实与其犯罪行为并非同一事实,公安到场后其只交代自己受害的事实,则不构成自动投案。如果其主动供述了与报警无关的犯罪事实,一般来说可以认定其构成自动投案,但公安机关掌握其罪行后其才交代的除外。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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