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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合同法该条款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进一步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其它债权的原则。这里,笔者结合最高院《批复》、法学界因此进行的学术讨论以及个人的工作实践,就《合同法》第286条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原则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有发生竞合的可能,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的竞合、与一般抵押权的竞合以及该优先受偿权之间的竞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不动产的留置权,故不存在与留置权的竞合)。虽然国外立法中由于优先权存在着一般优先权和动产、不动产优先权的区分,不动产优先权又有登记与否的差别,故在发生权利竞合时有着较复杂的情形,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有学者称“法定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在发生上述权利竞合时的情形就相对简单得多。根据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和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以该工程为标的物的一般抵押权、一般债权发生竞合时,该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最高院《批复》的第一条对此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对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即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最高院《批复》则还没有作出规定。

一个建设工程的建造是非常复杂的,其可能涉及到基础工程、土木工程、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供电工程、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等。如果仅是某施工承包人在总包后再分包给各分项工程的,则只存在总包人一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独立行使的问题(而其他分包人无权独立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出现优先受偿权的竞合问题;但如果发包人除了和主体工程承包人(一般指土木工程承包人)签定主体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外还分别与各分项工程承包人各自签定独立的分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就会出现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此外,发包人把一个大型或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分开不同部分发包给两个以上承包人,或者一个承包人做了一部分工程以后因故退场而余下部分由另一个承包人完成,同样也会出现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对此,从不同角度考虑会出现不同的处理原则:

法谚有云“时间在前者,权利较强”(Priortempore,potiorjure),根据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在数个约定抵押权竞合时,应当依时序来决定其次序,即成立在先的抵押权次序也优先,对此我国理论界并不存在任何争议。鉴于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各国立法确认法定抵押权可准用约定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3条规定,本章抵押权(指物权编抵押权章)之规定,于前条抵押权(指权利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之。这一规则也得到了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确认,该草案第338条前段规定,本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抵押权。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在数个法定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时,完全可以适用世界法律通例对约定抵押权所确立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一般原则,即无论是法定抵押权抑或约定抵押权,凡成立在先者,其次序优先。

但笔者对上述看法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对建筑工人劳动工资的保护。由于建设工程在变现时往往出现贱价现象,即拍卖成交价大幅低于建造价,造成建设工程的变现价款少于承包人应收的欠款,承包人只能部分地收回工程款项,如果承包人不止一个,即存在优先受偿权竞合时,谁先谁后的次序矛盾就会显得非常突出尖锐。试想想,如果根据约定抵押权的“时序先后决定次序先后”这一原则,势必造成某些分项承包人例如基础工程承包人基于早签合同而取得先机;又

的优先效力,支付价款的数量差异不应成为优先权成立与否的条件,而最多只能影响消费者对抗权的行使方式,即已支付购房款达到对抗力标准(指超过50%)的消费者直接获得房屋交付的优先权,已支付购房款尚未达到对抗力标准(指未超过50%)的消费者则可获得已支付部分价款的返还优先权。如果说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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