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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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规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

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生物安全实验

室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

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

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

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

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

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

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

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

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

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

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

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

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

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

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

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

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

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

记录。

第十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

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

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

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

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

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

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

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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