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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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宋鹏丽

摘要: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引起了国内对安乐死的讨论的轩然大波。此后,关于安乐死的文章、观点、建议层出不穷。本文主要是针对安乐死在法律和理论层面以及对社会影响层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一、案情简介及评析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肝腹水,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被告人蒲连升为其主治医生,诊断的结果是夏所患的病已无法挽回,并已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被告人王明成不忍看到母亲经受病痛的煎熬,再三请求蒲为其母亲注射某种药物,而让其母亲无痛苦地死亡。蒲给夏注射了大剂量的冬眠灵致其身亡。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在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仍无定论。

二、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笔者在此限于篇幅不再对此展开。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三、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6]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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