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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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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状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担当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建筑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筑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假如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筑、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定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筑、安装供应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需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假如只是消失意外大事、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需的,才构成施工事故。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缘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平安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状况。

二、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分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特别侵权民事责任的详细规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区分:

1、赔偿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患病意外损害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实行平安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高度危急作业致害责任,是由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急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与受害作业人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人员之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现实占有人,针对不同详细状况,包括地面工作物的全部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义务主体相应地与详细致害人全都;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赔偿义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全部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托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能够概括进去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责任;高度危急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危急作业占有人、全部人或经营者之外的不特定主体,由于高度危急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四周环境致害,即对他人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赔偿义务主体是高度危急作业的作业人,是指实际掌握高度危急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急作业的占有人、全部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急作业的详细操作人员恳求赔偿。

3、适用法律不同。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受害方往往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别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急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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