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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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差不多2003年11月12

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保证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

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

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治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

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

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

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

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

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

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施工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购买、租赁或者使用不

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

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

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建设工程依法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

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开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计划;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爆破作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

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

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

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纳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专门结构的建

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

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

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

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

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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