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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到现代贪污罪的历史演变过程

贪污犯罪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权力腐败行为,而腐败是附着在权力上的咒语,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腐败;。现实生活中,保障权力合法行使的工具就是法律,对于贪污犯罪行为而言,立法机关必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了惩治贪污犯罪行为的各种刑罚。因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并定性;。贪污犯罪作为一种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变化过程。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研究贪污犯罪的历史发展,有助于认识不同历史发展时期贪污罪的存在特点和立法区别,对推动贪污罪的立法和司法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中国古代对贪污罪的发展变化

(一)先秦时期对贪污罪规定

中国古代对于官吏贪污行为的惩治,最早可以追溯至夏朝时期,《夏书》里规定,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按字面意思解释,此处的墨;就是现代汉语意义上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这句话的意思是指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程度等同于杀人,均应当处以死刑。商朝时期,《尚书-伊训》就规定了三风十愆;罪,所谓三风;也就是当前社会所称的贪财好色之作风。西周时期统治者对贪污罪也有明确规定,在《尚书-吕刑》中就规定了五罪;,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货、惟来;就是指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这也是中国古代对于司法官吏贪污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和刑法惩治。

(二)秦汉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秦朝的立法思想注重重赏重罚、罚重于善;,通过详细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官吏利用职务行为进行犯罪的情况,秦律中明确将官吏的贪污行为与盗同法;。到了汉朝时期,统治者奉行明主治吏不治民;的立法思想,汉律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脏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之后又有规定主守而盗,值十金弃市;,这是汉朝对于贪污犯罪行为的具体律令规定。继汉朝之后,有《魏律》中专门对贪污犯罪行为列章规定,在《魏律》十八篇中,以《请赇》和《偿脏》两篇具体规定了贪污犯罪行为。

(三)唐、宋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唐宋王朝立法成果比较丰富,规定了贪污罪具体行为方式及其相应处罚,这世界上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罪状与法定刑;规定了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区分主从,体系了罪行相适应的思想;。《唐律疏议》规定官吏贪赃十五金,绞;。特别是唐律中规定的六脏;罪,将贪污受贿行为区分为主守;与监临;两种,体现了统治者对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施以重刑,并将刑罚与罪犯职务身份相结合考虑量刑的特点。宋朝时期,但凡发现官吏实施贪污行为的,轻则刺配充军,重则斩首于市。在《宋刑统》中有规定,应受千仓界并粮纲钱物,并计脏钱。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已经成为宋朝刑律关于惩治官吏贪污腐败犯罪行为规定之最。

(四)明清时期对于贪污罪的规定

明代严法整饬吏治与重典惩治贪官,并勒令刑部,官吏受脏,连同行贿者一并处罚,徒其家于边;。在《明大诰》两百多个律法条文中就有一半以上是针对惩治官吏的贪腐行为而制定的。而《大明律》也一改《唐律》的律法体系,一方面将六脏;之罪以图表标注置于律首,警示官吏。另一方面,把监守盗;置于六脏;之首,严厉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清朝统治者一直认为,治国莫大于惩贪,因此,沿袭了明朝的很多反腐律法规定,同时也单独制定了很多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律法,例如《大清律》、《侵吞犯员罪名》、《侵吞案条例》等。

二、近代中国对于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一)中华民国时期统治政权对贪污罪的立法规定

从中华民国到后来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共出现了三部刑法,即《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刑法》、1935年《刑法》。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是对清朝后期《大清新刑律》的继承,除了废除触犯皇权等封建社会罪名以外,律法内容基本没有实质的变化。《暂行新刑律》将贪污犯罪作为一类犯罪规定在第六章中。对于贪污犯罪等刑事罪名,民国时期的统治者在立法时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将罚金刑引入,作为刑法中主刑的一种,此举对于后来贪污罪的立法成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国民政府为了严惩贪污贿赂犯罪,专门制定了几个单行刑法,作为新刑法的补充。例如《官吏犯脏治罪条例》、《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惩治贪污条例》、《财务行政征收人员犯脏治罪暂行条例》等。在当时对于官员的管理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也为新中国成立后贪污罪的立法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二)中华民国时期共产党领导的红色政权对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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