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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实施人员的规定。其中,第一
款是对一般实施主体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特别规定,第三款是
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人员的规定。
1、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
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
越自身权限。
(3)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权机
关必须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实施。
2、行政强制措施权集中行使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
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确立的标志。所谓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是指把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原行
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经由该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脉相承。根
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以后,与行
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交由相应的行政机关统一实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
些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集中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出现相对集
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难以落实的情况。
实际上,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有利于提高相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但是,这一权力的
行使同样受到严格限制:第一,只有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资格行使相对
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第二,该行政机关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与相应的行政
处罚权有关。
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人员。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形象
和权威。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落实与否。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
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样规定有利于改善目前行政强制执法措施实施主体庞杂的局面,
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法制的严肃性,维护政府形象。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如何处理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
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
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有哪些
1、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
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
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
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
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
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
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
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
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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