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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湿地公园规划和建设,加强湿地

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

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海域从事省级湿地

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命名、保

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

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命名,依法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湿地

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

设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

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

-1-

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规划

建设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

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

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湿地公园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

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资

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

-2-

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生态省建设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

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

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旅游、水产养殖、采砂等专

项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相互衔接,促进多规合一。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湿地资源状况规划

建设湿地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

包、租赁的湿地资源建设湿地公园。

第九条湿地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

集,以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主,鼓励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并依法享

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和资金扶持。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湿地公园,其资源保护、

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命名的湿地公园,可以由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条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湿地的所有权、

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湿地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

-3-

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湿地公园,对湿地公园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湿

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矿业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湿地公园建设涉及海域、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办理

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

五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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