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司法考试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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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司法考试民法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

A.概念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a、所谓争议,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监护人范围内的人争抢担任监护人或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则是监护范围内的任何人之间的争议,争议项如同前述。

b、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监护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c、指定监护可以用口头方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B.处理

a、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此处的近亲属即:(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

b、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c、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未被指定人提起诉讼时,自收到通知后满30天后生效;在提起诉讼时,自法院裁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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